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鄧妍柔 被   告 遨遊四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勇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吳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106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 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秋利係水上摩托車駕駛,平日以駕駛水上摩托車拖行 香蕉船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秋利於民國10 5 年4 月20日14時許,駕駛水上摩托車後拖香蕉船,搭載包 括原告在內共5 名乘客,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外海行駛, 被告吳秋利原應注意拖曳上開香蕉船行駛時應小心控制避免 乘客落海受傷,且原告因耳聞業者可能以刻意翻覆香蕉船方 式增加活動之刺激度,於行前即再三叮囑被告吳秋利應小心 駕駛,不得有刻意翻船之舉,而依當時之天候、海象,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秋利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香蕉 船行進間,仍因操作不當致全船當場翻覆,乘客紛紛落海, 原告並因滑落水中時遭船體衝撞,而當場受有右腰挫傷合併 第三腰椎右側橫突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 告吳秋利上揭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被告吳秋利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吳秋利因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 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秋利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遨遊四海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遨遊 公司),擔任水上摩托車之駕駛後拖香蕉船之職務,則被告 遨遊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90,148元。⑵看護費用2 萬元。⑶就醫交通費 用8,640 元。⑷醫療用品費用10,152元。⑸不能工作損失15 7,653 元。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原告與訴外人惠康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惠康旅行社),就系爭事故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調解,原告已受領惠康旅行社給付之3 萬元及保險理賠 金87,282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76,611元,原 告同意上揭金額均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秋利:伊對於有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原告所受傷勢應係香蕉船翻 覆乘客落海過程中,遭後座之人即原告之配偶游志煌踢中所 致,至於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則請求法院依法斟 酌等語。 ㈡被告遨遊公司:伊否認有雇用被告吳秋利,被告吳秋利係獨 立經營水上摩托車業,其並被告遨遊公司之雇員。至於原 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被告遨遊公司均不同意給 付,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需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1 號 調解筆錄、富邦公司之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通知 單、旅行業責任保險理賠初審補件通知書(本院卷第53至 55頁、第80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屬實: ㈠被告吳秋利係水上摩托車駕駛,平日以駕駛水上摩托車拖行 香蕉船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吳秋利於105 年 4 月20日14時許,駕駛水上摩托車後拖香蕉船,搭載包括原 告在內共5 名乘客,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外海行駛,被告 吳秋利原應注意拖曳上開香蕉船行駛時應小心控制避免乘客 落海受傷,且原告因耳聞業者可能以刻意翻覆香蕉船方式增 加活動之刺激度,於行前即再三叮囑被告吳秋利應小心駕駛 ,不得有刻意翻船之舉,而依當時之天候、海象,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秋利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香蕉船行 進間,仍因操作不當致全船當場翻覆,乘客紛紛落海,原告 並因滑落水中時遭船體衝撞,而當場受有右腰挫傷合併第三 腰椎右側橫突線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吳秋利上揭犯行,經 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吳秋利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案。 ㈡原告與惠康旅行社就系爭事故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原告 已依調解內容受領惠康旅行社給付之3 萬元及保險理賠金87 ,282元,原告同意上揭金額自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富邦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合計76,611元 ,原告同意上揭理賠金自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 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 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秋利有於上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吳秋利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吳秋利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雖被告吳 秋利仍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係香蕉船翻覆乘客落海過程中 ,遭後座之人即游志煌踢中所致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跟伊先生是最後上船的,伊有跟 被告吳秋利講說伊不要翻船,然後就開始玩了,之後玩到快 到目的地的時候,被告吳秋利突然就開很快,一個甩尾就翻 船了,然後5 個人全部落海,伊是一翻船的時候就感覺有被 硬物打到,那個硬物感覺很像是橡膠船握的把手撞擊到伊的 腰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且證人即原告配偶游志煌於本院 證稱:當時翻船的時候是沒有預警就翻船了,因為我們兩個 (指原告與證人游志煌)要求不要翻船,所以我們沒有更換 泳衣,但我們有穿救生衣跟帽子,當時是要回程無預警就翻 船,被告吳秋利已經過了我們要上的遊艇突然甩尾就翻船了 ,船上5 個人全落海,伊坐在伊太太後面。(問:你落海過 程中有無踢到東西?)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 原告與證人游志煌均一致陳稱等於香蕉船翻覆而落海時, 證人游志煌並無踢擊原告之情事,至於證人張登發於本院證 稱:當時伊在酷人遊艇船上工作,他們翻船回來的時候,原 告就說她很痛,我們第一個反應就問原告說她後面是坐誰, 原告就說是她先生游志煌,我們就問游志煌有沒有踢到東西 ,游志煌就說有踢到東西。(問:游志煌說他踢到東西是踢 到某樣東西還是原告?)游志煌是說他有踢到。(問:你認 為游志煌踢到的東西是原告,是你的猜測嗎?)依照伊的經 驗,伊合理的猜測游志煌踢到的是原告,因為原告是在游志 煌的前方,游志煌落水之後第一個反應是想要浮上來,然後 就會採游泳的方式踢上來,依照伊專業的角度來猜測,有可 能原告是被游志煌踢到,但當時的過程伊沒有看到等語(本 院卷第65頁及背面),而證人張登發固證稱證人游志煌有向 其陳稱有踢到某物等語,惟證人游志煌已否認其有踢到東西 或向證人張登發陳述此情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證人 張登發既未親見原告與證人游志煌落海之實際過程,則尚無 從僅憑證人張登發個人之臆測,即遽認原告於落海時係遭證 人游志煌踢擊而受傷。況原告與證人游志煌於事前既已告知 被告吳秋利不要翻船,則被告吳秋利自應善盡其注意義務, 於行駛水上摩托車拖曳香蕉船時,應小心控制避免乘客落海 受傷,被告吳秋利卻仍疏未注意,行駛操作不當,導致香蕉 船當場翻覆,乘客全部落海,原告並於落海過程中受傷(不 論其傷勢係遭船體撞擊或他人踢擊所致),被告吳秋利均應 負業務過失之責任甚明。是被告吳秋利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 ⑵依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吳秋利之業務過失行為致落海受傷 ,即被告吳秋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 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吳秋利之業務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吳秋利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秋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遨 遊公司,擔任水上摩托車之駕駛後拖香蕉船之職務,被告遨 遊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被告遨遊公司則否認有雇用被告吳秋利之情事 ,並為上揭辯解。經查,被告吳秋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 係受僱於被告遨遊公司,伊開香蕉船之工資係以趟次計算, 每趟都是由被告遨遊公司付錢給一家叫南勇的浮潛店,那間 店的人再給伊錢,一趟4 小時5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吳秋利已明確陳稱其確係受僱於被告遨遊公司,並 說明其工資之給付及計算方式,另依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通 知單(本院卷第54、55頁)及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暨所附保險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所載(本 院卷第88至125 頁),可知被告遨遊公司有向富邦公司投保 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且其有因系爭事故就原告 所受傷勢向富邦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富邦公司理賠76,6 11元之事實,而原告係因被告吳秋利駕駛不當,致香蕉船翻 覆而落海受傷,被告吳秋利如非被告遨遊公司之受僱人,則 系爭事故應與被告遨遊公司無關,被告遨遊公司何需向富邦 公司申請理賠?且富邦公司亦無同意理賠之必要,是本院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吳秋利係受僱於被告遨遊公 司,擔任水上摩托車駕駛後拖香蕉船之職務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遨遊公司上開辯解,不足為採。綜上,被告吳秋利就 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吳秋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遨遊公司,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遨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 90,14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南 門醫院、天晟醫院、新竹馬偕醫院、回春中醫診所、育源堂 中醫診所、恩典中醫診所、龍合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42至77頁),而原告至 上揭各醫療診所就醫期間係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另依原告提出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 3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 載(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醫師 診斷傷勢為右腰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右側橫突線性骨折,嗣原 告於106 年10月23日、107 年4 月6 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神 經外科門診,原告之傷勢仍為右腰挫傷合併第三腰椎右側橫 突骨折,且經電腦斷層檢查證實骨折未完全癒合,需門診複 查等情,足認原告至107 年4 月6 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雖經分別至上揭醫療診所就醫,惟尚未痊癒之事實,本 院並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認均應係原告就其傷勢 就醫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 計90,148元,均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需由配 偶游志煌照顧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爰請求 10日之看護費用即2 萬元等語,被告遨遊公司則否認,並為 上揭辯解。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②原告就其有由配偶游志煌照顧看護10日一節,固據其提出游 志煌之出勤狀況表即請假單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 ,惟經本院函詢南門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他人看護 之必要?經南門醫院函覆稱:原告骨折癒合約需6 至8 週, 至多到12週,軟組織需靠復健,疼痛忍受程度因人而異,故 看護之必要也因人而異,但應不超過1 週等語(本院卷第86 、8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至107 年4 月6 日其骨折仍未完全癒合,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所受 傷勢非輕,是本院參酌上揭南門醫院之函覆,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期間應以1 週即7 日為當,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以2,000 元計算,本院認亦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0,000÷10×7 =14,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8,64 0 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計程車車資收據、免用發 票收據、停車費之統一發票、高鐵乘車車票等資料為證(附 民卷第34頁、第78至84頁),而本院審酌上揭費用明細,認 應係原告就醫或受傷返家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上揭請求 ,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購買背架及護腰,合 計支出費用10,152元等語,被告遨遊公司則辯稱:就護腰部 分不予爭執,惟背架部分,原告係於105 年8 月30日購買, 距原告受傷已4 月餘,應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就其 有購買背架及護腰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份為證(附 民卷第85頁),且依上揭原告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3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所載(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均應醫 師建議使用背架,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會4 個月才 買背架是因為一開始沒有背架可以買,它需要量身訂作,一 開始伊只使用護腰,3 個月後伊去照了核磁共振,醫生說要 使用背架才能作復建,那時候伊才去訂作,訂作也要一段時 間所以才在105 年8 月的時候買背架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 面),是堪認原告係依醫師之囑咐購買背架以利復健,且原 告亦確有使用背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醫療用 品費用,亦應予准許,被告遨遊公司之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 ⑸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擔任桃園市平鎮區農會田媽媽 米食烘焙點心坊之班長工作,需搬運所需之食材及貨物,及 長時間久站操作烤箱及烘焙器具,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 法從事上揭工作,爰請求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7,653 元等 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及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0、91頁),係記載原告需在家療養 12星期或需休養3 個月等語,另依卷附南門醫院之函覆:原 告於背架使用下應可適當負重工作,合理休養期間2 至4 週 不等,端看病人對痛的忍受程度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 ,是堪認原告於使用背架後仍可從事負重工作,本院並審酌 原告迄至107 年4 月6 日其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之情狀,認為 原告需要休養而無法從事上揭工作之合理期間,應以3 個月 為適當,另原告自承其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0,194 元, 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回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92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2,548元(21 0,194 ÷12×3 =5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飽受腰椎劇烈疼 痛之苦,終日難以成眠,且需頻繁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被告遨遊公司則抗辯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如 下:原告於本院陳稱:伊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名下財產 為汽車1 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6 年度有利 息等所得合計38,03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2 部。另被告吳秋 利於本院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名下則無財產 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吳秋利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吳秋利於106 年度並 無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為土地3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 合計7,163,100 元,另依本院查詢之被告遨遊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所載,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本院並審酌,因被告 吳秋利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原告 雖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惟迄至107 年4 月6 日其骨折仍 未完全癒合,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長期需忍受腰椎 骨折之痛苦,且需頻繁就醫及進行復健,足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其承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均非輕,及參酌兩 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90,148元、看 護費用1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8,640 元、醫療用品費用10 ,152元、不能工作損失52,54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合計為575,488 元,又原告已依調解內容受領惠康旅行社給 付之3 萬元、保險理賠金87,282元,及自富邦公司受領保險 理賠金合計76,611元,原告同意上揭金額均自損害賠償總額 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1,5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381,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 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