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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民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楊坤山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應有部分,為被告樺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太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 由,起訴請求確認楊坤山與被告樺太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 訴狀送達後,追加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為被告,改為請求確認系爭11筆土地上1,000 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公司之債權107 萬元不存在。被告樺太公司雖不同意追加、變更,惟原告追 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為楊坤山之債權人,系爭11筆土地均為楊 坤山所有或與其父楊全福共有,經楊坤山及楊全福以之為被 告樺太公司設定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 國87年5 月26日起至92年5 月25日止,以共同擔保被告大洋 公司對被告樺太公司所負之債務,並於87年6 月16日辦畢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如附表編號2 、3 、4 、5 、 8 、11所示之土地,經伊公司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 查封拍賣。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 樺太公司仍向本院陳報其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 萬元 債權存在,訴請確認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公司該107 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 公司對被告大洋公司之債權107 萬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大洋公司於87年5 月間向被告樺太公司借款 1,000 萬元,經被告樺太公司於87年5 月19日以匯款方式交 付1,000 萬元借款,而此筆借款雖經被告大洋公司於同年月 21日清償完畢,惟被告大洋公司為方便日後借款及擔保,仍 由楊坤山及楊全福以系爭11筆土地為被告樺太公司設定系爭 抵押權。嗣後被告大洋公司於87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 別向被告樺太公司借款77萬元、30萬元,合計107 萬元, 今尚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仍有107 萬元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公司該107 萬元債 權不存在,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系爭11筆土地均為楊坤山所有或其與楊全福共有,經楊坤 山及楊全福為被告樺太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大 洋公司對被告樺太公司所負債務。又原告執其對楊坤山之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2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2 、3 、4 、5 、8 、11所示 之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債權為原告輾轉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 公司受讓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至43頁、第 269 至271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 公司之107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楊坤山之債 權人,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則 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以 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11筆土地受償及其受償之金額,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關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 造如有爭執,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 ㈢、經查,被告辯稱:被告大洋公司於87年6 月15日、6 月16日 ,分別向被告樺太公司借款77萬元及30萬元,合計107 萬元 ,並由時任被告樺太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之廖政毅以匯款 方式匯入被告大洋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 摺影本及87年6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第147 至151 頁)。又觀諸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5 月25 日 」、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 」、遲延利息為「原金每百元每逾1 日加徵1 角零分」、違約金為「原金每百元每逾1 日加徵1 角零分」,並約定交付利息之方法為「每月1 次」(見本院 卷第179 頁),足見被告間就上開107 萬元有約定清償期及 利息,核與一般借款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上開107 萬元 為被告大洋公司向被告樺太公司之借款等語,堪予採信。原 告雖主張匯款之人為廖政毅,並非被告樺太公司,難認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廖政毅前為被告樺太公司董 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經濟 部公司執照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參諸交易實務,他人向公司借款 ,由公司負責人以其名義交付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並非 絕無其事,是被告大洋公司向被告樺太公司借款,由被告樺 太公司負責人廖政毅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尚非違背常情, 原告徒以匯款人為被告樺太公司負責人,而非被告樺太公司 本身,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上開107 萬元為被 告間之借款,亦無法證明上開107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僅繫於雙方當事 人間有無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有無交付借款予借用人,至借 用人有無出具借據或收受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非判斷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所必需,況被告均為營利法人,衡諸一 般交易情形,107 萬元借款金額尚非過鉅,被告樺太公司未 要求被告大洋公司出具借據等文件,尚難謂為違背常理,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又系爭抵押權依其設定契約 書記載,擔保範圍為「債權全部」、「債務全部」,核其性 質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此種抵押權設定,依96年9 月 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固為法所不 許,惟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並未溯及 用於修正前已為之抵押權設定,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仍屬 有效。又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目的顯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樺太公司對 被告大洋公司之107 萬元借款債權,既均發生於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依前揭說明,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殆 無疑義。原告主張上開107 萬元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云云,並無足取。依上所述,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公 司尚有107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借 款債權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其主張被告間已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云云,即難憑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 公司之債權107 萬元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公 司對被告大洋公司之債權107 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樺太公司、大洋公司自85年迄 今之財務報表,以證明被告間是否有上開107 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蓋財務報表未記載,亦不能 證明即無該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且原告係遲至言詞辯論期日 始為上開聲請,亦有逾時提出之情形,爰不依聲請調取,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 土 地 │ 備 註 │ ├──┼────────────────┼──────────┤ │1 │屏東縣○○鎮○○段○○○○號 │共同為被告樺太公司設│ ├──┼────────────────┤定1,000 萬元最高限額│ │2 │屏東縣○○鎮○○段○○○○號 │抵押權 │ ├──┼────────────────┤ │ │3 │屏東縣○○鎮○○段○○○○號 │ │ ├──┼────────────────┤ │ │4 │屏東縣○○鎮○○段○○○○○○號 │ │ ├──┼────────────────┤ │ │5 │屏東縣○○鎮○○段○○○○號 │ │ ├──┼────────────────┤ │ │6 │屏東縣○○鎮○○段○○○○○○號 │ │ ├──┼────────────────┤ │ │7 │屏東縣○○鎮○○段○○○○○○號 │ │ ├──┼────────────────┤ │ │8 │屏東縣○○鎮○○段○○○○○○號 │ │ ├──┼────────────────┤ │ │9 │屏東縣○○鎮○○段○○○○號 │ │ ├──┼────────────────┤ │ │10 │屏東縣○○鎮○○段○○○○○ ○號 │ │ ├──┼────────────────┤ │ │11 │屏東縣○○鎮○○段○○○○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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