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民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
債務人楊坤山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
系爭11筆土地)
所有權全部及
應有部分,為被告樺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太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
惟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
由,起訴請求確認楊坤山與被告樺太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
訴狀送達後,追加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為被告,改為請求確認系爭11筆土地上1,000 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公司之債權107
萬元不存在。被告樺太公司雖不同意追加、變更,惟原告追
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因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為楊坤山之
債權人,系爭11筆土地均為楊
坤山所有或與其父楊全福共有,經楊坤山及楊全福以之為被
告樺太公司設定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
國87年5 月26日起至92年5 月25日止,以共同擔保被告大洋
公司對被告樺太公司所負之債務,並於87年6 月16日辦畢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後如附表編號2 、3 、4 、5 、
8 、11所示之土地,經伊公司
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
查封、
拍賣。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
樺太公司仍向本院陳報其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 萬元
債權存在,
爰訴請確認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公司該107
萬元債權不存在
等情,
並聲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
公司對被告大洋公司之債權107 萬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大洋公司於87年5 月間向被告樺太公司借款
1,000 萬元,經被告樺太公司於87年5 月19日以匯款方式交
付1,000 萬元借款,而此筆借款雖經被告大洋公司於同年月
21日清償完畢,惟被告大洋公司為方便日後借款及擔保,仍
由楊坤山及楊全福以系爭11筆土地為被告樺太公司設定系爭
抵押權。
嗣後被告大洋公司於87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
別向被告樺太公司借款77萬元、30萬元,合計107 萬元,
迄
今尚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仍有107 萬元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公司該107 萬元債
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系爭11筆土地均為楊坤山所有或其與楊全福共有,經楊坤
山及楊全福為被告樺太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大
洋公司對被告樺太公司所負債務。又原告執其對楊坤山之
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2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2 、3 、4 、5 、8 、11所示
之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債權為原告輾轉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台灣
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
公司受讓取得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至43頁、第
269 至271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
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
公司之107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楊坤山之債
權人,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93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則
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以
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11筆土地受償及其受償之金額,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
確認利益。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
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關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
造如有爭執,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
。
㈢、
經查,被告辯稱:被告大洋公司於87年6 月15日、6 月16日
,分別向被告樺太公司借款77萬元及30萬元,合計107 萬元
,並由時任被告樺太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之廖政毅以匯款
方式匯入被告大洋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
摺影本及87年6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第147 至151 頁)。又
觀諸系爭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2年5 月25 日 」、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 」、
遲延利息為「原金每百元每逾1
日加徵1 角零分」、
違約金為「原金每百元每逾1 日加徵1
角零分」,並約定交付利息之方法為「每月1 次」(見本院
卷第179 頁),足見被告間就上開107 萬元有約定清償期及
利息,
核與一般借款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上開107 萬元
為被告大洋公司向被告樺太公司之借款等語,堪予採信。原
告雖主張匯款之人為廖政毅,並非被告樺太公司,
難認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云云,惟廖政毅前為被告樺太公司董
事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經濟
部公司執照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附卷
足稽(見
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
參諸交易實務,他人向公司借款
,由公司負責人以其名義交付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並非
絕無其事,是被告大洋公司向被告樺太公司借款,由被告樺
太公司負責人廖政毅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尚非違背常情,
原告徒以匯款人為被告樺太公司負責人,
而非被告樺太公司
本身,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
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上開107 萬元為被
告間之借款,亦無法證明上開107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與否,僅繫於雙方當事
人間有無借貸之
合意及貸與人有無交付借款予借用人,至借
用人有無出具借據或收受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非判斷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所必需,況被告均為營利法人,衡諸一
般交易情形,107 萬元借款金額尚非過鉅,被告樺太公司未
要求被告大洋公司出具借據等文件,尚
難謂為違背常理,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又系爭抵押權依其設定契約
書記載,擔保範圍為「債權全部」、「債務全部」,核其性
質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此種抵押權設定,依96年9 月
28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固為法所不
許,惟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並未溯及
適用於修正前已為之抵押權設定,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仍屬
有效。又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目的顯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
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樺太公司對
被告大洋公司之107 萬元借款債權,既均發生於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依
前揭說明,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殆
無疑義。原告主張上開107 萬元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云云,並無足取。依上所述,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公
司尚有107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借
款債權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其主張被告間已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云云,即難憑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公司對被告大洋
公司之債權107 萬元不存在,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樺太公
司對被告大洋公司之債權107 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樺太公司、大洋公司自85年迄
今之財務報表,以證明被告間是否有上開107 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蓋財務報表未記載,亦不能
證明即無該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且原告係遲至言詞辯論
期日
始為上開聲請,亦有逾時提出之情形,爰不依聲請調取,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 土 地 │ 備 註 │
├──┼────────────────┼──────────┤
│1 │屏東縣○○鎮○○段○○○○號 │共同為被告樺太公司設│
├──┼────────────────┤定1,000 萬元最高限額│
│2 │屏東縣○○鎮○○段○○○○號 │抵押權 │
├──┼────────────────┤ │
│3 │屏東縣○○鎮○○段○○○○號 │ │
├──┼────────────────┤ │
│4 │屏東縣○○鎮○○段○○○○○○號 │ │
├──┼────────────────┤ │
│5 │屏東縣○○鎮○○段○○○○號 │ │
├──┼────────────────┤ │
│6 │屏東縣○○鎮○○段○○○○○○號 │ │
├──┼────────────────┤ │
│7 │屏東縣○○鎮○○段○○○○○○號 │ │
├──┼────────────────┤ │
│8 │屏東縣○○鎮○○段○○○○○○號 │ │
├──┼────────────────┤ │
│9 │屏東縣○○鎮○○段○○○○號 │ │
├──┼────────────────┤ │
│10 │屏東縣○○鎮○○段○○○○○ ○號 │ │
├──┼────────────────┤ │
│11 │屏東縣○○鎮○○段○○○○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