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陸順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被 告 周峯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伍萬參仟柒
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元、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6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告所變更聲明第2 項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
被告擔任屏東縣東港鎮「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
系爭管委會)主委
期間而
持有保管之管理費事實,
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
,任期為1 年,且依其職務關係因而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
系爭管委會之印鑑(即大章)、105 年9 月份財務帳冊報表
及支出收據、105 年廠商合約(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崇
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振好行有限公司、崇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件,以及管理費共計161,300 元,因被
告擔任主委之任期為1 年,而於106 年1 月8 日被告之任期
即已屆滿,且系爭管委會亦已選任新任主委及各委員,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管理費161,300 元移交予伊,然被
告卻拒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
上開款項,且經伊對其發
函催告,仍拒未辦理移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記錄、系爭管委會106 年第一次
委員會議記錄、
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繳費收據、屏南有
線電視繳費收據、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5 年8 月30日東鎮建
字第10531174800 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5 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05372
2235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41至67、72、76至78
頁),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物品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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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印鑑(大章) │1份 │
├──┼───────────────────────┼───┤
│2 │105 年9 月份財務帳冊報表 │1份 │
├──┼───────────────────────┼───┤
│3 │105 年9 月份支出收據 │1份 │
├──┼───────────────────────┼───┤
│4 │105 年廠商合約(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1份 │
├──┼───────────────────────┼───┤
│5 │105 年廠商合約(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份 │
├──┼───────────────────────┼───┤
│6 │105 年廠商合約(振好行有限公司) │1份 │
├──┼───────────────────────┼───┤
│7 │105 年廠商合約(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