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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李婉慈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王坤銘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鄭帶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 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4,325,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1,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訴之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曾對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產險公司)為告知訴訟,並於107 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新 光產險公司遲未表明是否參加訴訟之意,是新光產險公司自 不得主張本裁判不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坤銘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受僱於被告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負責 駕駛被告順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8 時1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車斗,沿屏東縣○○鄉○○○ ○○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朝九如鄉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 ○鄉○○○○○道路與德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屏東縣○○鄉○○路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二高 平面道路朝九如鄉方向同向直行行駛,見狀閃煞不及,伊機 車之左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下腹部挫傷併陰道出血、血便、 雙側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 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11,760 元、交通費8,470 元,伊術後 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242,000 元,且伊受此 傷害,須休養回診,致104 年度請假日數過多遭公司核減年 終獎金13,853元。另伊因骨盆腔骨折,下肢酸痛已不耐久坐 、久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整體失能3 %,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264,996 元;又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傷害,治療過程 痛苦且漫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被告王坤 銘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轉彎而未讓直行之伊,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告王坤 銘應就伊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順茂公司為被 告王坤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須與被告王坤銘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就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伊上開請求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109,811 元及 被告王坤銘給付之120,000 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伊2,41 1,268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1, 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11,760 元、交通費8,47 0 元、年終獎金13,853元、看護費用170,000 元、勞動能力 減損264,996 元之損害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之天數 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且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王坤銘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任職於被 告順茂公司,負責駕駛被告順茂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 貨物,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104 年9 月25日下午8 時10分許,被告王坤銘駕駛系爭車 輛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車斗,沿屏東縣○○鄉○○○○ ○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朝九如鄉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 ○鄉○○○○○道路與德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屏東縣○○ 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南二高平面道路朝九如鄉方向同向直行行駛,見狀 閃煞不及,原告機車之左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下腹部挫 傷併陰道出血、血便、雙側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三)被告王坤銘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 內給付原告120,000 元確定。被告王坤銘已於106 年11月 16日給付完畢。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11,760 元、交通費8,470 元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4,996 元、年終獎金13,853元核減 之損害,已請領強制險109,811 元。 (五)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85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受有17 0,000 元看護費損害。 (六)原告每月薪資為34,60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 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下腹部挫傷併陰 道出血、血便、雙側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有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2至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已 信屬實。又被告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傷均不爭執,足認被告王坤銘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王坤銘之過失行為復與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王坤銘為 被告順茂公司之受僱人,當時被告王坤銘受被告順茂公司 指示而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順茂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王坤銘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王坤銘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1,760 元、交通費用8,470 元、勞動能力減損 264,996 元、年終獎金13,85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111,760 元、交通費用8,470 元、勞動能 力減損264,996 元、年終獎金13,853元之損害,業據提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義大醫院 、健仁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祥霖中醫診所、德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車 資證明單、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2015年終獎 金發放表(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 號卷第16至 62、67至74、81頁),另原告經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結果為統整個人整體失能3 %,有長庚醫院107 年 9 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500604 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故原 告主張以104 年年薪415,200 元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至其65歲退休為止,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4,996 元,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21 日,以每日2,00 0 元計算,受有242,000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 告需專人全日看護85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受有170, 000 元看護費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義大醫院107 年4 月3 日函文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應以診斷證明書 為準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於104 年9 月 25日下午10時25分入急診,於104 年9 月27日入院治療, 於104 年10月17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依病情宜休養 專人照護1 個月;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由 外院轉至本院急診、住院,主訴遭砂石車碾過,診斷為骨 盆骨折,經治療於10月17日出院,復因雙側大腿腫塊再於 11月6 日入院接受治療後於11月13日出院;依病人二次住 院病情評估,其均有疼痛症狀,且活動不便,建議有全日 看護需求等語,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6 年 12月1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 號卷第9 頁、本院 卷第91頁),又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至義大醫院就診, 需使用助行器並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於105 年1 月6 日由門診入院,於105 年1 月7 日行擴創及血腫 清除手術,於105 年1 月13日出院,105 年1 月19日門診 換藥,宜休養1 週;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至13日於本院 住院期間,因手術傷口大且留存3 條引流管而行動不便, 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因骨盆骨折導致雙下肢無力,自受 傷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因雙側大 腿及臀部嚴重挫傷合併大面積血腫,自105 年1 月13日出 院後1 週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院106 年12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538號函、義 大醫院107 年4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64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 號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89、145 頁),是依長庚醫院回函內容,原告於 二次住院期間即104 年9 月25日至27日、同年11月6 日至 13日,及同年11月13日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 另依義大醫院回函內容,原告自受傷日起至105 年1 月23 日,及105 年1 月13日出院後1 週,亦需專人全日看護, 則以原告所受之骨盆骨折傷勢,先於長庚醫院住院接受二 次治療,於長庚醫院出院後於104 年12月23日至義大醫院 就診,仍經診斷需專人照顧1 個月,於105 年1 月7 日 仍因雙側大腿及臀部嚴重挫傷合併大面積血腫,而進行手 術治療,足見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義大醫院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日 期不符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自受傷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止,共121 日,需專人全日看 護,兩造對於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並不爭執,則原 告得請求看護費242,000 元(計算式:121 ×2000=242 000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王坤銘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造成原告受有雙側骨 盆骨折、下腹部挫傷併陰道出血、血便、雙側大腿挫傷併 血腫等傷害,原告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需專人照護及休 養,影響原本生活,並因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 號 卷第10頁),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 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34,600元,於10 4 年度所得收入為249,897 元,於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42 3,623 元,名下有4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0,000元;被告 王坤銘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職業為聯結車駕駛, 每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目前無收入,於105 年度所 得收入為175,000 元,名下有1 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 順茂公司於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754 元,名下有24輛汽車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6、119 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 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1,760 元、交通費 用8,470 元、勞動能力減損264,996 元、年終獎金13,853 元、看護費24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 合計941,079 元。 (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2.被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原告則否認之。經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王坤銘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與同向行駛原 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王坤銘於偵訊時稱 :我有在路口停紅燈,有打方向燈,右轉看後照鏡沒有車 才轉,我有停一下並看一下後照鏡,我的視線內就是沒有 車,他可能停在後照鏡的死角等語;原告於偵訊時稱:我 有停紅燈,綠燈時要直行,我起步比較慢,他要右轉,我 一開始以為他也要直行,結果他要右轉我閃避不及就卡到 他車子右側的護欄…,我停完紅燈,綠燈就要走了,一開 始我以為他要直行,我想騎慢一點,但對方車速比較快, 就直接右彎過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738號卷第11至12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王坤銘均係 同向停等紅燈後起步,而原告因位於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 死角,被告王坤銘未能及時發現,即貿然以較快之車速右 轉,致原告因系爭車輛內輪差而捲入系爭車輛右側護欄, 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坤銘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係因綠燈直行,閃避不及所致,尚難認原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王坤銘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婉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3.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811 元,有理賠支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 號卷第85 頁),另被告王坤銘業已賠償原告120,000 元,有屏東縣 高樹鄉農會匯款單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執緩字第666 號卷第14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及已 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1,26 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11268)。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 號卷第87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坤銘、 順茂公司應連帶給付711,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有支 出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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