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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李分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李宗益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鍾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 4 及其上同段38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豈料,與原告素昧平生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竟持 偽刻之原告印章及原告之子李宗益未經原告同意所提供之原 告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民國 104 12月21 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 務人李宗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 件抵押權)。被告以此為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裁定 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599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復因原告無力提出 擔保金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系爭房地遂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經拍賣確定,由被告承受上開房地及取得分配價金1,21 1,016元,進而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人。 ㈡承上,被告明知原告就設定本件抵押權乙事並不知情,即兩 造間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被告以地政士為業,應知 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需依相關法令善盡核實身分之義 務,竟捨此而弗為,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設定本件抵押 權,進而故意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之子李宗益以原告家人係從事工程 為業,需核發工人工資等情為據,向被告借貸新臺幣100 餘 萬元,被告遂要求李宗益需提供擔保品始同意借款。李宗益 於數日後持原告所有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被告,並由自稱原告之人撥打電話 予被告,表示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至此,被告始於105 年 2 月5 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後,原告之配 偶李美春及李宗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多 那之咖啡蛋糕店,親向被告領回上開所有權狀,李美春並承 諾將代李宗益每月還款10萬元。是由上情可徵,被告除無偽 刻原告印章之行為外,亦已藉由電話善盡查證之責,原告確 實知悉且同意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故被告聲請拍賣、承受系 爭房地,進而受領上開價金1,211,016 元,實無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嗣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 押權,以及登記日期為105 年2 月5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2 0 萬元、債務人李宗益、權利標的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為2 分之1 、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據,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許在案,並於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659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由被告承受上開房地及取得分配價金1,211,016 元,進而登 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人。 ㈡李宗益前向被告借款100 餘萬元,故簽立發票日105 年1 月 6 日、票載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2 月20 日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 ㈢被告前以李宗益於105 年1 、2 月間,持空頭支票向其票貼 借款,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為據,認李宗益與其母即原告 之配偶李美春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故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另以 李宗益於104 年12月18日、104 年12月22 日、105 年1 月5 日,分別持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向其票貼借款, 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部分,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李宗益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而對之提起公訴。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就設定本件抵押權乙事並不知情 ,猶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設定本件抵押權,進而執意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復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原告就設定本件抵押權乙事並不知情,仍 前往設定本件抵押權乙節。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 狀中自承:「. . . 被告李宗益向告訴人騙稱其父在花蓮做 慈濟的工程,路途太遙遠,他可以叫他父親打電話給我,後 來隔天被告李宗益就叫一位假冒是他父親的人用電話號碼00 00-000-000打電話給告訴人(按:本件被告). . . 告訴人 察覺有異,因此在105 年3 月5 日就無預期的造訪被告位於 屏東縣○○鄉○○路○○○ 巷○○號其住家,當時剛好他父親李 分恩在家,經查問之後才知道被告父親根本不知道此事,也 從未打電話向告訴人借調現金事,當時才拆穿被告的詐騙事 ,他父親亦當場常憤怒的打電話罵他兒子李宗益. . . 。 」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至196 頁),核與證人李宗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多次向被告借錢,第4 次向被告借錢 時,因為原告的車子有欠稅,所以我向被告借2 萬多元,被 告問我說是什麼稅金,我就說是車子欠稅被貼封條,被告就 說他剛好要去地政事務所跟國稅局辦理事情,請我跟原告拿 原告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我就 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被告過了幾天就將上開文件及多的另 一顆原告印章交還我,並替我繳稅款。我問被告說我沒有拿 原告印章給你,為何會還原告印章給我,被告就說他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塗銷與設定,我之前用3 張票跟被告借的錢總共 是100 多萬元,所以先將我欠的錢用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 權。我聽了很不高興,就跟被告說借錢是我的事,跟原告無 關,被告就說這沒甚麼。我後來跟原告說這件事,原告聽了 很不高興,表示他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欠被告錢,怎麼可以設 定本件抵押權。總之,原告並不同意也不知情本件抵押權設 定,也沒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卷一第96至97頁)互核相 符,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卷一第192 至196 頁)附卷可稽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就設定本件抵押權之事並不知 情,猶持上開證件前往設定本件抵押權等語,與被告上開所 述及證人李宗益所證情節俱相符,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由事後李美春及李宗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 號之多那之咖啡蛋糕店,向被告領回上開所有權 狀,李美春並承諾將代李宗益每月還款10萬元等節觀之,原 告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實難諉稱不知等語。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業與其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所載情節未符,並與本 院前揭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未合,故其所辯是否可採, 已啟疑竇。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姚淑芬證稱:大約在10 5 年3 月15日左右,李宗益、李美春有來多那之跟被告拿回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當時我有在場,李美春有跟被告說請被 告不要算利息,每個月會還被告10萬元。總之,從李美春拿 回權狀的行為,表示李美春知道本件抵押權設定的事情等語 (卷一第156 至157 頁),固與證人李美春就有偕同李宗益 前往上址及表示願代李宗益償債部分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 然證人李春美亦證稱:被告於105 年農曆12月28日要過年時 ,有到我家找李宗益,當時李宗益不在家,被告就跟原告說 李宗益有欠他錢,但是沒有提到本件抵押權的事。因為我怕 原告緊張,所以我就跟被告、姚淑芬約在屏東縣萬丹鄉的統 一便利超商見面,之後才約在高雄市鳳山區的多那之見面。 被告當時說如果沒有處理的話,系爭房地會被拍賣,這個時 候我才知道本件抵押權設定的事情等詞(卷一第158 至 159 頁)。又105 年農曆12月28 日,國曆時間即為105 年2 月5 日,而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1日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本件抵 押權設定,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0 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0043200 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1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卷一第17至22、25 至27、36至80頁及卷二第5 至6 、9 至14、24至28、34至35 頁)附卷可稽。據此可知,李美春於104 年12月21日被告送 件時,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並不知情。況且,縱認李美 春就此事難諉稱不知,然其知悉與否,與原告就本件抵押權 之設定是否知情,屬二事,尚難憑此即反論原告亦屬知情 。換言之,證人姚淑芬所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李美春因擔 心系爭房地經拍賣,故表明願代李宗益返還被告債務之事實 ,尚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係屬明知。 亦即,本院尚難憑其之證言,即認定兩造間存有設定本件抵 押權債權、物權契約之合意至為。 ㈣承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可認兩造間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 權、物權契約並未存有合意,業如上述。茲被告明知此情, 猶就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進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經裁定准許在案,並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599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被告承受上開房地 及取得分配價金1,211,016 元,進而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 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經 收票據臨時收據(收據聯)、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公告及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 民事裁定各1 份(卷一第23 至24、104 至114 、118 、146 至153 頁及卷二第31頁)存卷可憑,並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全卷查閱無訛是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進而經拍賣、承受取得1,211,016 元之價金,致原 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揆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1,211,016 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言詞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107 年8 月17日,經核閱該狀上之「收到繕本」章戳 (卷一第141 頁)自明,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故「原告是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身為地政士,是否未善盡實質審查義務」及「被告有無 偽刻原告印章」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因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而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741元(包含裁判費13,078元及證人姚淑芬日 旅費663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述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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