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洪珮眞
被 告 謝惜慈
訴訟
代理人 陳慶讚
被 告 徐惠卿
訴訟代理人 莊順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014 號
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 被告謝惜慈
受分配之
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
(即違約金利率變更為年息20%),即被告謝惜慈合計受分配金
額應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次序9 原告合
計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表二次
序7 被告徐惠卿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
仟捌佰參拾陸元(即違約金利率變更為年息20%),即被告徐惠
卿合計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次序8 原告合計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
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01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博暉建設
有限公司、林○○,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同年12月23日實施分配,
嗣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就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且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盧○○前向本院聲請對博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
暉公司)、林○○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被告2 人亦均對博暉公司、林○○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809 、49374 號),因執行
標的物相
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投標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標別二之
不動產(原告為該不
動產之
抵押權人),原告並聲請以債權金額抵繳應繳納之價
金(如有不足,再行補繳)。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
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系
爭執行事件將
兩造應受分配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167,
797 元,以106 年度存字第7 號
提存在案。
㈡而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8 分配予被告謝惜慈之違約金942,
904 元(
期間: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以
年息36%計算)及表二次序7 分配予被告徐惠卿之違約金94
2,904 元(期間: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
以年息36%計算),均係以年息36%計算,顯然過高,原告
依據
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為以年息20%計算。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205 條、206 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
渠等前庭期之陳述:
伊同意原告
上揭請求,即同意將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
6條、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
張,應
堪認屬實。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2 人之債權本
金均為200 萬元,且
渠等受分配之利息、違約金其計算期間
均為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利率亦均為利
息5 %、違約金36%,則被告2 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高
達年息41%,雖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被告固可與債務人約
定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高達年息36%,已
顯然高於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年息20%甚多,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將違約金酌減為以年息20%計
算。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25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2 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均酌
減為以年息20%計算,而為上揭
訴之聲明之請求,本院認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