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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洪珮眞 被   告 謝惜慈 訴訟代理人 陳慶讚 被   告 徐惠卿 訴訟代理人 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014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 被告謝惜慈 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 (即違約金利率變更為年息20%),即被告謝惜慈合計受分配金 額應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次序9 原告合 計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表二次 序7 被告徐惠卿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 仟捌佰參拾陸元(即違約金利率變更為年息20%),即被告徐惠 卿合計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次序8 原告合計受分配金額應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 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01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博暉建設 有限公司、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同年12月23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就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盧○○前向本院聲請對博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 暉公司)、林○○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被告2 人亦均對博暉公司、林○○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809 、49374 號),因執行標的物相 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投標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標別二之不動產(原告為該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原告並聲請以債權金額抵繳應繳納之價 金(如有不足,再行補繳)。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 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系 爭執行事件將兩造應受分配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167, 797 元,以106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在案。 ㈡而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8 分配予被告謝惜慈之違約金942, 904 元(期間: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以 年息36%計算)及表二次序7 分配予被告徐惠卿之違約金94 2,904 元(期間: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 以年息36%計算),均係以年息36%計算,顯然過高,原告 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為以年息20%計算。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205 條、206 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渠等前庭期之陳述: 伊同意原告上揭請求,即同意將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 6條、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認屬實。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2 人之債權本 金均為200 萬元,且渠等受分配之利息、違約金其計算期間 均為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利率亦均為利 息5 %、違約金36%,則被告2 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高 達年息41%,雖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被告固可與債務人約 定給付違約金,惟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高達年息36%,已 顯然高於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年息20%甚多,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將違約金酌減為以年息20%計 算。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25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2 人應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均酌 減為以年息20%計算,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本院認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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