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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洪昭輝       洪錦仲       洪錦慧       洪錦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陳俊銓       新日大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昭輝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 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昭輝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洪錦郎負擔百分 之五,由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昭輝新臺幣(下同) 3,136,101 元,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1,770,524 元,連帶給 付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昭輝2,59 1,92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1,270,099 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999,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銓受僱於被告新日大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日大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被告新日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 與同市○○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原告洪昭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妻簡昌花,於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陳俊銓因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自後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洪昭輝受 有頭皮擦傷、開放性右腳趾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簡昌花受有雙側氣血胸、骨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不治死亡。原告洪昭輝為簡昌花之夫,其餘原告均為簡昌花 之子女,因被告陳俊銓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損 害。原告洪昭輝就其受傷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8,351元、看 護費用74,000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就簡昌花死亡部分,請 求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3,092,351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 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 1,926 元。原告洪錦郎就簡昌花死亡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 924 元、殯葬費268,600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770, 524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 元,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0,099 元。原告洪錦仲、洪錦慧 就簡昌花死亡部分,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各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 元,每人尚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99,575 元。又系爭機車為簡昌花所有,支出修復費 用43,750元,原告均為簡昌花之繼承人,亦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昭輝2,591,92 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1,270,099 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洪錦仲、洪錦慧各999,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俊銓有過失一節,其等 並不爭執。另其等對於原告洪昭輝、洪錦郎主張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及殯葬費,亦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 費用,應予以折舊,且原告洪昭輝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 萬 元、200 萬元,原告洪錦郎、洪錦仲、洪錦慧各請求賠償慰 撫金150 萬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其等已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洪錦郎慰問金56,000元,此部分應自 原告洪錦郎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陳俊銓為被告新日大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 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自後撞及系爭機車,因而與原告洪昭輝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洪昭輝受有前揭傷害 及簡昌花死亡,刑事部分,被告陳俊銓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有期徒刑1 年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 寶建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2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875 號卷第17至19、24、25頁、第34至49頁),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 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3 項、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洪昭輝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洪昭輝受有前揭傷害及簡昌花死 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俊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等所 受損害與被告陳俊銓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陳俊銓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於事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欲前往工地巡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日上午8 點上 班,下午5 點下班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相字第875 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陳俊 銓於事發時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甚明。被告 新日大公司為被告陳俊銓之僱用人,其對於應與被告陳俊銓 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被告已給付原告洪錦郎之56,000元,是否應予扣除?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部分:查原告洪昭輝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351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原告洪錦 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簡昌花之醫療費用1,924 元及殯葬費26 8,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應予 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 43,750元(均為零件)一節,業據其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機 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足參(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875 號卷第32頁),自98年10月 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5 年11月1 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 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系爭機車 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0,938元【計算方式:43750 ÷(3+1 ) =10938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0,93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洪昭輝為國小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房 屋2 棟及土地2 筆、原告洪錦郎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 私人公司,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原告洪錦仲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 入約4 、5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原告洪錦慧 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入約4 、5 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俊銓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磁磚 建材業務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2 筆、被告新日大公司為民營公司,營運狀況正常,資本額50 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96頁), 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洪昭輝所受傷勢及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昭輝就其受傷部分請 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原告洪昭輝、洪錦郎、洪 錦仲、洪錦慧就簡昌花死亡部分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以13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洪錦郎之56,000元,是否應予扣除? 被告辯稱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56,000元慰問金予原告洪錦 郎,就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原告洪錦郎就其已收受被告給 付之56,000元,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主張此 係出於被告好意,並非賠償之一部,不應扣除云云。查被告 給付原告洪錦郎56,000元,數額非微,且被告陳俊銓與原告 洪昭輝均自陳互不相識(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相字第875 號卷第15、65頁反面),則倘非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被告要無可能對一不認識人之子餽贈56,000元現金。 再衡以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一方基於息事寧人或賠償等情 ,亟欲與受害者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而先為一部賠償,事屬常 見,自不能徒以肇事一方係以慰問金名義為給付,即認為係 單純出於好意或餽贈。是被告辯稱56,000元為賠償之一部, 應予扣除,尚屬有據,原告洪錦郎主張此部分不應扣除云云 ,尚無足取。 ㈢、依上所述,原告就其各自請求部分,原告洪昭輝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1,892,351 元(18351 +74000 +5000 00+0000000 =0000000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500,425 元,尚得請求賠償1,391,926 元(0000000 - 000000=0000000 );原告洪錦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1,570,524 元(1924+268600+0000000 =0000000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425 元及慰問金 56,000元,尚得請求賠償1,014,099 元(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 );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00,00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500,425 元,尚各得請求賠償799,575 元(000000 0 -000000=799575)。至原告就其共同請求部分,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938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洪昭輝2,591,926 元,連帶給付原告洪錦郎1,270,09 9 元,連帶給付原告洪錦仲、洪錦慧各999,57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 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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