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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鍾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金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壽峰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被告供興建鋼構廠 房及鋼筋混凝土辦公室使用,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因為從事瓦斯鋼瓶經銷,於105 年 11月15日獨資設立冠均商行,必須有相當之空間來存放瓦斯 鋼瓶,自己名下土地又無適當場所可供存放,乃屬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於是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 ,於105 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不 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返還土地。被 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此外,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對於系爭土地已無 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無權占用,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7,611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86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430.32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 暨編號C 部分面積976.73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611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林正芳與伊公司負責人張壽峰之妻林恒 如為兄妹(亦即張壽峰為林正芳之妹婿)。林正芳為訴外人 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順興公司)負責人,從事瓦斯 鋼瓶行業。原告夫妻於83年經營該公司,依法須有工廠建物 ,方能取得營業登記,且張壽峰所有坐○○○鎮○○段113 、114 、114 之1 、115 、115 之1 、116 、116 之1 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船頭段土地)已經興建工廠,原告夫妻為使 榮順興公司順利取得營業登記,節省建廠成本,遂提議兩家 交換土地使用,雙方家族基於情誼,約定原告取得上開船頭 段土地及地上廠房建物之使用權,供榮順興公司設廠,伊公 司則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得興建廠房或建物經營使用 ,張壽峰因而於83年12月出具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嗣伊 公司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因程序違建,原告並且於90年10月30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助伊公司順利申請執照。兩造間 互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性質上即屬有對價之互為租賃,且為 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伊公司並非無權占用。退而言之, 縱認伊公司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然伊 公司仍然繼續營業,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合法,毋須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夫林正芳與張壽峰(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林恒如為 兄妹,張壽峰為林正芳之妹婿。林正芳為榮順興公司及國匯 液化煤氣分裝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之建物(編號A 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建物之一部分,編號 C 為鋼骨造廠房,編號A 、C 建物為同段454 建號即門牌號 ○○○鎮○○路○○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及編號B 之鋼骨造廠房(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公司) 為被告占有使用。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申請商號登記成立冠均商行(獨資) 。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297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公司,表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 ㈤張壽峰為船頭段土地及地上同段1 建號房屋(門牌號○○○ 鎮○○路27之55號)之所有權人。上揭土地及房屋前均為榮 順興公司占有使用,榮順興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寄發屏東 永安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予張壽峰,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並同意返還上揭土地及建物,張壽峰於同年月10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壽峰有於83 年12月間出具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 ㈦被告公司及張壽峰前對原告、林正芳、林信仲、周明德等人 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5874號、106 年度偵字第370 號、2837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及張壽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7 號駁回再議 。又被告金順興公司及張壽峰對原告、林正芳提起毀損等刑 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⑵倘 若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茲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出具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供榮順 興公司設廠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工廠 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卷一 第97、104~106 頁),堪認其主張負責人張壽峰於83年間將 船頭段土地及建物貸與榮順興公司之情節為真。又原告於90 年10月30日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卷一第96頁),依文 書意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 ,亦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助其順利申 請執照之情節為真。依此事實,兩造彼此出借土地,有利於 原告夫妻及張壽峰夫妻之事業經營發展,即堪認定。 ㈡原告雖稱榮順興公司於83年向張壽峰借用土地,被告公司則 於90年向原告借用土地,兩者成立時間或契約當事人均不同 ,乃彼此獨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公司與榮順興公 司均於83年設立登記,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公司基本資 料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74 頁、卷二第122 頁),可見兩家 公司成立時間接近。且系爭土地上之鋼骨造廠房於83年已經 存在,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可參(見卷一第18 5 頁),則以兩家公司成立時間接近,兩造毗鄰而居,原告 夫妻與張壽峰夫妻於83年間,彼此尚未交惡,張壽峰願意出 借土地廠房供林正芳使用,其則在系爭土地建造廠房,繼續 建造四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並得原告相助於90年10月30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順利申請執照,兼且船頭段土地( 廠房)及系爭土地,兩者面積相當,若非兩家人基於情誼, 相互交換土地,以利事業發展,張壽峰豈有甘冒被拆除之風 險,投入大筆資金在系爭土地建造廠房或房屋,將事業重心 集中在系爭土地,然後大費周章申請建照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何況,原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874號)曾經證述:張壽峰把他的地跟我交換系爭 土地廠房占用的區域等語,有該案詢問筆錄可佐(見卷一第 115 頁),彼時原告接受偵訊,應無虛偽陳述可能,則其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及廠房使用同意書之簽訂時間或當 事人不同為由,主張為彼此獨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尚無 可採。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互換土地使用,為有對價之互為租賃,雖為 原告所否認,惟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 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 ,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 號判決參見)。承前所述,兩家各自經營公司,張壽峰出借 船頭段土地(廠房),交換原告出借系爭土地,核屬一方以 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 他方換來之土地,性質即屬互為租賃關係。因此,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即非合法,不生終止租賃關係之效力,其餘爭點 已無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86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430.32平 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暨編號C 部分面積976.73平方公尺之 鋼骨造廠房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其7,611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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