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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 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 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 ,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 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 票據後,已將票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 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屬票據權利人, 對於業經他人受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 示催告。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冠柏企業有限公司、 載有受款人陳賢恭,票據喪失之經過為「105 年6 月20日于 公司發現票據遺失」,故如附表所載支票為記名支票,發票 人於簽發票據後,倘未交付受款人前即已遺失,則票據權利 人仍為發票人,如已交付受款人受領,發票人除經回頭背書 而持有該支票外,票據權利人則為受款人。聲請人既非發票 人亦非受款人,故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亦非能據該支票 主張權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 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 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 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冠柏企業│上海商業儲蓄│105年7月30日 │102,491 元│PA0000000 │陳賢恭│ │ │有限公司│銀行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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