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上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公示催
告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
要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
人」,
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
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
發票據後,已將票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
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
債務人,
非屬票據權利人
,對於業經他人受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
公示催告。
三、
經查,依
本件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載有受款
人「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票據喪失之經過為「105.
11.16 於屏東市○○路○○○ 號交該票給比雅久動力車業之業
務,12/7發現該票遺失」。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以電話詢問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記名支票?是否已
交付受款人?回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為「
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伊已將支票交付受款人之業務
,業務不慎將支票遺失,伊遂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可
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記名票據且已交付,聲請人非受款人,
即不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該業務為受款人「比雅久動
力車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比
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為該支票之最後
占有人,故受款人
才是票據權利人,方有權為本件聲請),揆諸
上開說明,聲
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
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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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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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上眾│陽信銀行│105年12月1日 │72,900 元 │AE0000000 │比雅久動力車│
│ │ │屏東分行│ │ │ │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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