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美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0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
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
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
,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
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
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
票據後,已將票據交付他人,除該票據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
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
債務人,
非屬票據權利人,
對於業經他人受領後喪失之票據,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
示催告。
三、
經查,依
本件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胡月娥、載有受款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經本院函詢,稱伊
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帳員工,如附表所示支
票為發票人「胡月娥」簽發予「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受款人確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聲請
人民事狀在卷
可按,故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記名票據,聲請人
非受款人而係「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依
民
法第942 條規定,僅「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支票
之最後
占有人,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亦非能據該支票主
張權利之人(該受款人即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才是票據
權利人,方有權為本件聲請),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
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且本院不
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
聲請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
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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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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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胡月娥│臺灣銀行│106年1月28日│50,000 元 │0000000 │皇盛農產物股份│
│ │ │潮州分行│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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