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鄭偉鋒
相 對 人 陳文讚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所為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
度司促字第122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
,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裁定,因
在途期間為4 日,故異議
人得提起異議之末日為107 年4 月25日,異議人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
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
要旨參照)。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異議意旨
略以:酒倉和頎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頎喬公司)
都是同一家公司,商業上大家都是互信互惠,姓名是否為真
名還是藝名,異議人無法得知,名字是相對人親自所簽之文
字等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
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04 年3 月6 日起連續向異議人
購買物品價款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固提出相對人於
頎喬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名片、估價單1 張為證,
惟上開文
件無從推知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7 年2 月8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並提出相關債權
釋明文件,異議人僅補正稱相對人利用頎喬公司業務身分向
異議人欺騙說是頎喬公司要買回,結果是相對人自己拿去賣
,但一直未還錢,估價單上「富」為相對人之綽號等語,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仍未釋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頎喬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之名片、估價單1 張,確無從釋明異議人請求之
原因事實,難以得知異議人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又異議
人提起異議所附之帳冊,係記載「3 月13日頎喬之貨款6,93
0 元,11月24日酒倉貨款43,500元,收款人均為陳文讚」等
情,僅能推知相對人有收受頎喬公司之貨款6,930 元及酒倉
公司之貨款43,500元,亦未釋明相對人有向異議人欺騙取貨
後,積欠貨款21,000元之事實,又異議人所稱酒倉公司,經
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有酒倉企業有限公司、酒倉菸酒
有限公司,均
非與頎喬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或關係企業,
堪認
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法院自難相信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並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7 年3 月31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
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
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
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
併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