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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相 對 人 雷恩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關於駁回 其對相對人請求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3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1號裁定,係於同年4 月 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 都公司)、里約館共同舉辦2 場公開演出活動,未經伊授權 即使用伊管理之音樂著作,共同侵害著作人之權利,陳溪圳 為夏都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與戴光瑞為里約館之合夥人, 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 第185 條、第68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夏都公司、里約館 、陳溪圳、戴光瑞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里約館之資本額僅新 台幣(下同)10萬元,伊請求賠償金額為82萬5,009 元,則 里約館顯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原裁定以伊未釋明里 約館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駁回伊對相對人請求連帶 賠償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 文。其次,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里約館之資本額僅10萬元,伊請求金額 為82萬5,009 元,合夥財產顯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云云,固據 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以為釋明。查,里約館登記資本額僅 係其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設立時,全體合夥人之出資總額, 而里約館之現存財產,已難據以登記資本額推論其現存財產 之多寡。依此,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始本院已得合夥財 產有不足清償之薄弱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原裁定僅就夏都公司、陳溪圳、里約館、戴光瑞連帶給付 異議人82萬5,009 元本息部分發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13 條 第1 項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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