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念和
相 對 人 雷恩
上列
當事人間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1號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
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關於
駁回
其對相對人請求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3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1號裁定,係於同年4 月
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
都公司)、里約館共同舉辦2 場公開演出活動,未經伊授權
即使用伊管理之音樂著作,共同侵害著作人之權利,陳溪圳
為夏都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與戴光瑞為里約館之
合夥人,
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
民法
第185 條、第68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夏都公司、里約館
、陳溪圳、戴光瑞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里約館之資本額僅新
台幣(下同)10萬元,伊請求賠償金額為82萬5,009 元,則
里約館
顯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原裁定以伊未釋明里
約館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駁回伊對相對人請求連帶
賠償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
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
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
文。其次,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里約館之資本額僅10萬元,伊請求金額
為82萬5,009 元,合夥財產顯有不足清償之情形
云云,固據
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以為釋明。
惟查,里約館登記資本額僅
係其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設立時,全體合夥人之出資總額,
而里約館之現存財產,已難據以登記資本額推論其現存財產
之多寡。依此,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始本院已得合夥財
產有不足清償之薄弱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原裁定僅就夏都公司、陳溪圳、里約館、戴光瑞
連帶給付
異議人82萬5,009 元本息部分發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13 條
第1 項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