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哲銘
林飛龍
李順章
陳玉興
龍德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惠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
適維
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龍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所
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裁定,係於同年8 月16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
同年月22日遞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土地租金及公設費為由
,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作成107 年度司
促字第3042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0
萬6,173 元,
惟上開裁定將龍德投資有限公司增列為異議人
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尚有疑義,該裁定自有違誤,異議人
爰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
參照
)。
經查,異議人業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7 年1
月29日以加授屏字第10740040080 號函令廢止其公司登記,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3042號卷第19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
清算程序完結前,仍應視為存續,故異議人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先予敘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
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業如前述,又異議人未另選清算人乙節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3頁),依
前揭規定,即應以異議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依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所載,依法應以其董事李適
維、龍德投資有限公司、李哲銘、林飛龍、李順章、陳玉興
為清算人(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卷第22頁)。原
裁定當事人欄增列龍德投資有限公司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