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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銘       林飛龍       李順章       陳玉興       龍德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惠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適維 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龍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所 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裁定,係於同年8 月16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 同年月22日遞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土地租金及公設費為由 ,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作成107 年度司 促字第3042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0 萬6,173 元,惟上開裁定將龍德投資有限公司增列為異議人 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尚有疑義,該裁定自有違誤,異議人爰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經查,異議人業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7 年1 月29日以加授屏字第10740040080 號函令廢止其公司登記,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3042號卷第19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 清算程序完結前,仍應視為存續,故異議人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先予敘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 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業如前述,又異議人未另選清算人乙節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3頁),依前揭規定,即應以異議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依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依法應以其董事李適 維、龍德投資有限公司、李哲銘、林飛龍、李順章、陳玉興 為清算人(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卷第22頁)。原 裁定當事人欄增列龍德投資有限公司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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