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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務 人 李唯行 受異議債權 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玲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李唯行清算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1號),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公告 之債權表及106 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 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36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亦有明文。依前 揭規定可知,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如經異議並經裁定確定者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為免裁 判歧異,如異議人就該有爭議之債權業已對債務人及受異議 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受理在後之 法院自不得逕為裁定,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 法精神。 二、異議意旨以債務人李唯行為受異議債權人蜀隆花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蜀隆公司)創辦人李欣翔之子,債務人與蜀隆公 司間無交付借款事實,主張債務人與蜀隆公司間消費借貸債 權不存在云云,然查:異議人業已就債務人與蜀隆公司間債 權之同一訴訟標的,於本院提出訴訟,並於105 年9 月30日 發生訴訟繫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3 號),依前揭說明 ,異議人自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 項提出異議,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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