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上旗
債 務 人 李唯行
受異議
債權 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玲
上列
異議人因債務人李唯行清算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1號),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公告
之債權表及106 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
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36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亦有明文。依
前
揭規定可知,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如經異議並經裁定確定者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為免
裁
判歧異,如異議人就該有爭議之債權業已對債務人及受異議
債權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復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受理在後之
法院自不得逕為裁定,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
法精神。
二、異議意旨以債務人李唯行為受異議債權人蜀隆花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蜀隆公司)創辦人李欣翔之子,債務人與蜀隆公
司間無交付借款事實,主張債務人與蜀隆公司間消費借貸債
權不存在
云云,然查:異議人業已就債務人與蜀隆公司間債
權之同一
訴訟標的,於本院提出訴訟,並於105 年9 月30日
發生訴訟繫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3 號),依前揭說明
,異議人自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 項提出異議,
本件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