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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相 對 人 盧英真       林婉婷       林婉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98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返還被繼承人林有福(相對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以本院103 年 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67, 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異議人業向本院對相對人盧 英真、林婉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 擔保金,容有違誤,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 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 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 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 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林有福(106 年2 月8 日死亡)之全體 繼承人,而林有福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 號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該裁定之債務人為異議人及第三人吳瑞敏, 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事件 提存系爭擔保金,並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 對異議人、吳瑞敏為假扣押執行,林有福與異議人、吳瑞 敏間之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判決就林 有福向異議人請求給付部分敗訴確定,異議人、吳瑞敏遂向 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 號撤銷系爭裁定,又相對人為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應為系 爭擔保金之繼受人,相對人已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及吳瑞敏,應於3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惟異議人、吳瑞敏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裁定、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1號、103 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事件等卷宗無誤,並有 相對人提出之林有福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新興郵局第1418、1419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相對人於林有福死亡後並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1 份在卷可憑,又 異議人、吳瑞敏於106 年7 月21日收受上揭郵局存證信函後 ,均未於3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等資料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上揭主張,應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陳稱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盧英真、林婉玲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訟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 份為證,惟查,相對 人業已依法寄發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30日內對系爭 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異議人、吳瑞敏並未行使權利,業如上 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異議人於10 7 年1 月5 日始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229 號損害賠償事件,嗣因異議人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起訴) ,係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106 年9 月5 日 )之後,始行使權利,仍應認為異議人未在上揭期間內行使 權利,則相對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等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裁定因而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本院認並無違誤之 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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