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連進
相 對 人 柳明政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炎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經屏
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05 年11月4 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於同年12月2 日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5,00
0 元,
詎相對人
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案,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前項
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
一方依
上揭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上揭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
件,是聲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合先敘
明。
三、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又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本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之薪資補償計19萬5,000 元,計算
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
106 年2 月2 日,款項於105 年12月2 日匯入勞方之配偶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依
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
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雖相對人佑錸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辯稱:「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柳明政(下稱柳
明政),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上開調解結果係柳明政對聲請
人就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 日期間之薪資補償。伊
公司之
受任人張鳳君於參與調解之初即向柳明政及調解委員
會表明調解過程其無任何決定權,其出席係為表達對柳明政
及聲請人之關心,僅為單純會議聆聽者。」
云云,
惟相對人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鳳君出席上開調解會議,就調解內
容業已簽名確認
無訛,相對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對
僱傭關係
有所爭執,涉及實體問題,按法院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
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調查,縱令相對人佑錸
股份有限公司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
抗辯,亦係實體上
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故相對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
抗辯即均無可取。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號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