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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連進 相 對 人 柳明政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經屏 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05 年11月4 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於同年12月2 日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5,00 0 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案,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 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 一方依上揭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上揭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 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合先敘 明。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又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本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之薪資補償計19萬5,000 元,計算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至 106 年2 月2 日,款項於105 年12月2 日匯入勞方之配偶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 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雖相對人佑錸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辯稱:「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柳明政(下稱柳 明政),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上開調解結果係柳明政對聲請 人就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2 月2 日期間之薪資補償。伊 公司之受任人張鳳君於參與調解之初即向柳明政及調解委員 會表明調解過程其無任何決定權,其出席係為表達對柳明政 及聲請人之關心,僅為單純會議聆聽者。」云云,惟相對人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鳳君出席上開調解會議,就調解內 容業已簽名確認無訛,相對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對僱傭關係 有所爭執,涉及實體問題,按法院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 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調查,縱令相對人佑錸 股份有限公司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 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故相對人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 抗辯即均無可取。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號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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