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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兆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興 被 上訴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勞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自104 年7 月3 日起,任職伊公 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接聽電話,接受客戶訂單等工作,豈 料,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實際上 班日僅為45日,扣除請假9 日,遲到之天數累計達31日,其 中106 年11月22日更遲到達22分鐘之久,且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除未時上班、及時接起客戶來電外,另有上班時間滑 手機等行為,屢勸不聽,又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嚴重影 響公司事務運作,伊公司始於107 年1 月5 日當日再次口頭 勸說,被上訴人不僅不服規勸,並隨即表明離職之意,並要 求伊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雖經伊公司一再予以慰留 ,被上訴人仍堅決表明離職之意,並拒絕再至伊公司工作, 計至107 年1 月17日已曠職多日,伊公司迫於無奈僅能以被 上訴人曠職為由,將其解僱,準此,被上訴人既係主動請辭 ,伊公司自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必要,原審 依被上訴人主張,認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於法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楊俊吾之證詞 為據,因楊俊吾任職伊公司之期間僅至106 年8 月10日,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106 年11月後起所為,楊俊吾之證詞 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上開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證人 與被上訴人說詞一致,應係串證,原審未慮及此,亦有未洽 ,原審判決顯有前揭違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 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為非自願離職、採信證人楊俊吾之證詞等情,有所爭執 ,惟原審判決關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詳陳被上訴人係因 病請假,非無正當理由,滑手機係為公事聯絡,遲到已有延 後下班、不午休方式,補足遲到時間,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 診斷證明書、證人楊俊吾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 據,足見原審法官就前揭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已於判決理 由為詳盡之說明,上訴人雖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就上訴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 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要難 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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