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郭紘瑋
被 告 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曾意梅
蔣美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自民國84年8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技術
員、課長職務。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18年之久,
詎於102 年
9 月10日遭竟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伊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實得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
2,345 元(計算式:1 萬8,945 元+2 萬3,400 元),加計
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其他固定可得之給付,則每個月之
平均工資約為5 萬元,伊依法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90萬
4,167 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167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起因
乃原告於102 年6 月上旬向屏東
縣政府農業處農會輔導科登記侯聘崁頂鄉農會總幹事一職,
經通過資格審查後,欲前往任職,而於同年7 月19日以其身
體頸椎有退化不
適症狀為由,向伊提出資遣請求。
惟經伊召
開102 年第3 次人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議決,因認原告之情
事不符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市場管理辦法)第40
條資遣規定,未獲同意資遣,並送請
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裁
示是否得予資遣。
嗣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提出辭(離)職
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再經伊召開102 年第4 次人事審議
小組會議紀錄議決,以原告不符伊公司人員管理要點資遣之
規定,准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
係既因原告主動辭職,伊無需給付資遣費,原告之請求顯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自84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期間擔任技
術員、課長職務。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以因身體頸椎有退
化不適症狀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資遣,又於102 年9 月9
日提出系爭辭職書,請准被告公司於同年9 月10日先行辦理
離職,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准予原告離職。原告並於同年
9 月10日任職崁頂鄉農會,擔任總幹事一職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在職證明書、申請書、辭(離)職書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4、41、53頁),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主動終止?抑
或被告公司解僱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㈠、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主動終止。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個月計。」,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
知,勞工終止欲勞動契約時,需留有預告期間;另雇主雖負
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然需以勞工遭雇主解雇或不法解
雇或雇主有不法行為經勞工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為要件,換言
之,
倘若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不負有給付資
遣費之義務。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不
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主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一節,業經被告
所否認。
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告未曾發出任何書面向我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因為我的青春歲月都在被告公司了,我想要回
一些薪資來,對於被告提出的系爭辭職書,確實是我提出的
,因為我去應徵總幹事很有機會會上,當然要告訴被告這邊
工作無法繼續了,那時因為我向被告公司提出的資遣案還在
辦理中,而總幹事職務很可能會上,想不要同時有二份工作
,怕被人說閒話,所以希望在被告資遣我之前,我可以先行
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由上開原告所述可知,
原告係欲前往任職崁頂鄉農會總總幹事,而主動向被告提出
書面離職申請,故其主張被告主動向其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一節,已難採信為真實。
⑵再參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其上記載「職郭紘瑋茲
因身體頸椎有退化不適症狀(如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至
使現今手麻無力,為免因自身身體狀況影響公司業務,特向
公司申請資遣,謹呈鈞長體恤。申請人:郭紘瑋。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旋於102 年
7 月31日召開102 年度第3 次人事審議小組會議,於紀錄中
載有「說明:1 、郭員(按即原告)欲擔任崁頂鄉農會總幹
事乙職,在102 年6 月上旬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會輔導科
登記候聘,一直到通過資格審查,均未告知公司。公司經由
外界人士輾轉得知此事,於6 月29日請來郭員求證確認後,
緊急聘雇汙水處理專責人員,目前正辦理交接中。2 、郭員
在遴聘前檢附衛生署屏東醫院7 月19日當日應診之診斷證明
書,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公司申請資遣,證明書上醫師囑言「
宜避免粗重工作」;公司承辦人員詢問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答
覆:公司可視其身體狀況調派其他工作或給予病假休養。查
郭員所擔任職務並
非粗重工作,其身體狀況尚不符農產品批
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之資遣規定。議決:述明原由,送請
主管機關裁示是否得予資遣。」等語,並經屏東縣政府函覆
「有關貴公司技術員郭紘瑋君得否資遣釋疑乙案,請貴公司
本於權責依所訂人員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等
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02 年度第3 次人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
、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2)屏肉市總字第8927號
函及屏東縣政府屏府農畜字第10225340800 號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據上可知,被告係因應原告是出申
請書後,召開人事審議小組及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釋疑
,然因原告未符合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而未核准原
告提出之申請資遣案,惟並未如原告所述,被告主動向其終
止系爭勞動契。嗣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即提出系爭辭職書
,其上記載「職長期以來因脊椎受傷時有身體不適的症狀,
經署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本人不適宜做粗重工作,因此於民
國102 月19曰提出申請資遣有案(附署立屏東醫院證明),
但本人資遣案再未蒙鈞長核准之前,擬請准予本人於102 年
9 月10日先行辦理離職。」,此有原告之系爭辭職書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
益徵,本件原告係於其前往崁
頂鄉農會任職前一日之102 年9 月9 日自行主動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主動自願請
辭,其從未曾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一節,應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固以身體不適為由向被告申請資遣,已得被告同意資遣
,並要求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資遣依據
云云。按身體衰弱
不能勝任工作、請病假逾一者,得予資遣。市場管理辦法第
40條第2 、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固有於原告提出資
遣申請時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審酌,惟此乃調查原
告是否符合衰弱致無法工作,及是否生病請假長達一年之程
序,實難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為同意其資
遣申請案。又被告始終未同意其申請,業經認定如上,則原
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明被告已同意其
資遣申請案,
自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與其相同情形之被告員工林俊吉、周慶泰,亦係
透過資遣協調而取得資遣費,被告拖延決議,顯然對其不公
云云。惟查,林俊吉原擔任守衛工作,因被告公司之守衛工
作委外辦理,而將林俊吉調職為櫃台人員;周慶泰係因穿雨
鞋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一直無法到公司上班,2 人均經被告
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見本院卷第73頁),
核與原
告
前揭自願離職之情形,迥然不同,尚
難認原告之離職理由
應與林俊吉、周慶泰相同,被告有故意拖延其申請之情,是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資遣費應與林俊吉、周慶泰相同,亦無可
取。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主動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自行
離職,業見前述。而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勞工如係自願離職
,即不得請求資遣費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請辭,被告未曾終止兩造
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資遣費並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