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建忠
訴訟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206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為52萬4,379 元
本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自受僱
時起即受指派至屏東縣○○鄉○○路○段○○巷○○○ 號之大勝
畜牧場,擔任夜間保全一職。
嗣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7 時許
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於屏東縣○○市○○路○○○ 號
前與訴外人陳柏宇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
,致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8萬3,840 元,並因此長達1 年3 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
以平均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伊受有37萬913 元之工資損
失。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二者,合計為55萬4,753 元(即18
3840+370913=554753),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團體保險給付
30,374元,應為52萬4,379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 =
524379),又伊係於通勤
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
前揭
損害,自屬職災,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僱主即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補償伊
,
惟迭經
求償,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約上午七時許即下班,
依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顯示,僅需13分鐘即可抵達原告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處,縱依原告所主張之路線,
亦僅需17分鐘即可抵達住處,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點係7
時51分許,發生事故地點又係為位於屏東縣○○市○○路○○
○ 號之小吃店前,並不在伊所提出之前揭規劃路線中,且原
告復
自承當時係前往該小吃店購買早餐,足見原告所行駛之
路線,係出於其私人行為,並
非「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
第1 項」所定限於勞工在
適當時間以適當方法,往返工作場
所與住處間必經之途所生之通勤職災,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既非職災,自不得向伊公司求償。又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係原告於前揭小吃店離開後,騎乘機車沿中正路東
側路旁起駛欲斜穿中正路,未禮讓
第三人陳柏宇所騎乘機車
(其行向為由南往北直行中正路),以致相撞肇事,原告前
揭駕駛行為顯已達危險程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原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第8 款、第9 款規定,應認原告所為
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非屬
職災,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因職災
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向伊公
司請求前揭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自106 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依被告指
示於位處屏東縣○○市○○路○段○○巷○○○ 號之大勝畜牧場
,擔任夜間保全,月薪2 萬2000元,嗣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
下班後之上午7 時51分,騎乘機車在屏東縣○○市○○路○○
○ 號前與訴外人陳柏宇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救治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
2 月26日屏警交字第10831241700 號函
暨附件(見本院卷第
134 頁至第176 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是否合於
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災?㈡、倘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
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
金額各為何?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
職災。
1.按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雖未定義,但依條文內容關
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
,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
相同的「職業傷害」用語。此外,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
業災害的認定及補償標準,則
比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二者均是基
於保障勞工而制訂,具有相同的法理及規定類似之性質,解
釋上自得互為援用。則
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另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
行為而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
他
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
544 號判決
參照)。足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
務時所生災害為限,尚應包括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
適當交通方法(亦即無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之交通
違規情事者),自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災害。
2.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於下班後回家途中所發生之通勤
職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行駛之路徑,非
工作地點至住處之最短路徑,且其係購買早餐後始出車禍,
顯係出於原告私人行為
云云,經查:
⑴證人孫健穎於本院證稱:原告平日下班時間大約是早上7 點
,可能會拖個幾分鐘,原告平日下班時間約早上7 點5 分至
1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
地圖規劃之路線,由工作地點(即屏東縣○○鄉○○路○段
○○號)至原告住處(即屏東縣○○市○○○路○○○ 號)開車
約需17分鐘,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原告主張約
需20餘分鐘,亦尚在合理之時間範圍,其至屏東縣○○市○
○路○○○ 號小吃店,購買早餐後,於7 時51分許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雖稍有時間落差,惟差距不大,仍
堪認屬於下班之
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
⑵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線發生車禍,是私人
行為,不是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GOOGLE路線圖1 張(見本
院卷第190 頁)為證。但本院核閱比較原告所提之路線圖與
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雖然原告主張之行進路線,距
離雖稍遠於被告
所稱的其他路線,但仍屬由工作場所至原告
住處的方向及路徑。本院認為上下班交通路線的選擇,除了
距離因素之外,同時也會考量是否位於擁擠地段、是否用路
尖峰時間、紅綠燈同步
與否、交岔路口的多寡、有無道路施
工或其他天候環境等狀況,甚至只是單純個人習慣或喜歡的
行車路線,只要屬通常上下班可通行的路線,方向及路徑無
明顯偏離者,均無不可。衡之常情,一般人上下班之交通路
線選擇,本不以最短距離為唯一考量,尚有前揭因素之考量
在內。且勞工倘於上下班途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所
為日常行為(如接送家人、領款、購買早餐等),仍得視為
於通勤途中,關此部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 字第095011
4078號函、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見
。依上開說明,被告徒以原告下班時間稍有落差、單純以距
離、原告於下班途中順道購買早餐等因素,否認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地點非屬原告通常的下班之通勤路線云云,尚
難
認為可採。則系爭車禍事故係在原告回到住處的下班通勤途
中發生,
應堪認定。
3.被告另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前揭小吃店
處(屏東縣○○市○○路○○○ 號)離開後,所騎機車沿中正
路東側路邊起駛欲斜穿中正路,未禮讓第三人陳柏宇所騎乘
機車(其行向為由南往北直行中正路),以致相撞肇事,核
原告前揭駕駛行為顯達危險程度,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亦不得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災等
語,經查:
⑴按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係規定:「被保險人於第
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駕駛車
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同條第9
款係規定:「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告於本院
自承:伊承認有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示,斜穿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 頁),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並有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表、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 頁至第176 頁),堪認原告確有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業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核與前揭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8 款所規定:「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同條
第9 款係規定:「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相當。
⑵另
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3 、10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
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既係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3 項的條文相關用語,解釋上其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
8 款之「其他危險方式」之定義,亦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違規程度相同,而原告所
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項「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 、3 項同列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
定,所處罰鍰亦相同,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為「起
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程度」,與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規定:「駕駛車輛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及同條第9 款
係規定:「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程度相當
,而屬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列「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駛車輛者」。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
為前揭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
項及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以此觀之,原告雖因通勤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並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以適當交通方法通勤(即具有前揭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所列之交通違規事由),其
所受前揭傷害,仍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4.綜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
所定之職災,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則關於爭點㈡部分,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l 款及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