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唐開麟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洲
被 告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佳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
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
貳佰叁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九
六,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二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被
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柒
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9,2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發公司應提繳216,348 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鵰公司)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
訟繫屬後數次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㈠東發公司應給付
原告51萬4,440 元,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5 計算利息。㈡東發公司應提繳45萬1,236 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東發公司、大鵰公司應給付
原告98萬2,8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東發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0年2 月起至106 年11月16日止,任職於東
發公司擔任藥酒推銷業務,
期間原告之薪資如附件一所示,
惟東發公司於伊任職期間並未按伊實際薪資提撥退休金至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且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亦未核實申報,
有以多報少之情形,顯已違反勞工
法令,致損害伊之權益,
經伊向東發公司請求改善遭拒,伊因此於106 年11月7 日口
頭表示有意請辭,並於106 年11月16日正式寄發
存證信函予
東發公司,表明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於東發公司任職16年9 月
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9,711 元,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可請求東發公司給付
資遣費41萬3,657 元。又東發公司
自94年7 月起至伊離職止,均有短少提撥伊退休準備金之情
形如附件二所示,共計短少提撥金額45萬1,236 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請求
東發公司提撥45萬1,236 元至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其次
,伊任職於東發公司期間仍有特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亦得請求東發公司給付未休假工資共1 萬5,823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註4 )。再者,伊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後
,東發公司未應伊請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伊無
法執該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以伊須撫養2 個未成年子女,及離職前6 個月平均
薪資3 萬9,711 元,應投保薪資為3 萬8,200 元,以此計算
,伊每月原可請領失業給付3 萬8,200 元,9 個月共可請領
27萬5040元( 計算式:38200 ×80%×9 =275040) ,惟因
東發公司為伊投保之薪資僅2 萬6,400 元,致伊可領得之失
業給付僅有19萬80元(計算式:26400 ×80%×9 =190080
),因此受有
前揭差額共8 萬4,960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84960)之損害,伊自得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
請求東發公司賠償前揭損失,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東發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予伊,此外,伊自100 年起除
任東發公司業務外,另兼任大鵰公司業務副理,因此每日加
班約3 小時,以每日延長工時請求金額819 元計算,以每月
20日計算,以5 年為期計算,伊另得請求東發公司、大鵰公
司給付前揭延長工時薪資98萬2,800 元( 計算式:819 ×20
×12×5 =982800) 等語,
並聲明:㈠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
51萬4,440 元,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 計算利息。㈡東發公司應提繳45萬1,236 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東發公司、大鵰公司應給付原告
98萬2,8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東發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㈤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東發公司期間,係任業務人員,固定
月薪僅有2萬2,000元,另有獎金係依據東發公司所訂「紅利
發放辦法」所放發,並非定期性、常態性之給予,亦非屬薪
資之一部,故東發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本應以月薪
2萬2,000元為基準,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竟主張前揭獎金
屬薪資之一部,並以東發公司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原告退
休金,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核實申報為由,主張東發公司違
反勞工法令,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因
誤認東發公司所發放之獎金為薪資之一部,於法已有未合,
且原告係自願離職,本不得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或要求東
發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
猶將前揭獎金納入薪資
計算後,據以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失業給付差額,並
請求東發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自屬無據。其
次,原告於任職東發公司期間,東發公司從不曾拒絕原告休
特休假,至原告何以未休畢特休假,與東發公司
無涉,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自不得再向東發公司請求特休假
未休之薪資。再者,原告任職期間,東發公司雖曾要求原告
一併推廣大鵰公司之米酒,惟此僅增加銷售之種類,推廣客
戶大致相同,雖增加產品介紹種類,惟未增加工時,原告猶
以此增加每日工時3 小時為由,請求東發公司、大鵰公司給
付加班費98萬2,800 元,與事實不符,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2月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受僱於東發公司負責推
銷業務,除每月薪資外,另受領有附件一所示之獎金(下稱
系爭獎金),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倘加計系爭獎
金計算應為39,711元。
㈡、於
上開原告任職東發公司期間,東發公司有依東發公司紅利
發放辦法發放系爭獎金予原告。
㈢、如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理
由,且將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41萬
3,657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45萬1,236元、應給付之失業給
付差額為8萬4,960元。
㈣、原告自100 年1 月起依被告東發公司之指示兼任大鵰公司之
銷售業務至原告106 年11月16日離職。
㈤、前揭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帳戶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9 頁、第513 頁至第594 頁)
、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東發
、大鵰公司業務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原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
頁)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東發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是否屬
薪資之一部,而應計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㈡、原告主張
於106 年1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東發公司給付資遣費、失業
給付差額、特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各以若干為
適當?㈣、原告得否請求東發公
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㈤、原告請求被告東發公司、大
鵰公司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工資98萬2,800 元,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東發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屬薪資之一部,應計入原告
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系爭獎金為工資之一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獎金為非定期性、常態性之給予,自非屬薪資
之一部
云云,
經查: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
對
價性;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而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
所問。
2.查東發公司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點,發放系爭獎金予原告
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此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0年2月1日
起任職於東發公司,均擔任業務銷售職務,原告任職期間,
每年1 、4 、7 、10月均會收到東發公司所匯之季獎金,該
獎金之計算係以原告推銷產品所得之貨款,依品項乘以固定
比率,計算所得獎金數額,關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東發公
司製作之「99年至100 年之經銷商計算獎金額」表單、原告
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11 頁、第513 頁至第
594 頁),前揭表單載明產品名稱、每月銷售金額、紅利比
率、獎金金額等,
核與原告帳戶內同年度匯入之金額,大致
吻合,
堪信為實在,另參以證人甲○○即東發公司現任業務
副理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同為東發公司業務副理,現仍任
職於東發公司,平均薪資為固定薪資每月2 萬元,其餘為每
3 個月發放一次獎金,每月獎金約3 至4 萬元,所以每季大
約9 至10萬元獎金,原告的薪資情況也和伊相同,關於獎金
部分雖金額不固定,發放時間固定,標準也固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 頁、第183 頁),參互以觀,
堪認系爭獎金之
發放,係因原告之工作表現達成銷售目標所給予之工作報酬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係以每月績效為計算單位,僅是每季
一次給付,具備經常性給付之特性,依前揭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計算原告工資
時自應計入。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獎金係根據東發公司訂定之紅利發放辦
法,依據前一年度盈餘及當年度人員表現,暨上一季公司獲
利狀況,決定金額,亦可能取消,非常態性,屬具勉勵性質
之恩惠性給與云云,被告所辯雖據其提出「東發公司紅利發
放辦法」為據,惟其上關於業務人員部分,僅記載:「依據
公司上一季獲利狀況,去決定獲得紅利之金額,紅利正常狀
況是每季發放,但也會有執行表現太差而延遲或取消」等語
,惟此僅為原則性宣示,其上並未載明何時公布予員工知悉
,且系爭獎金係原告可固定領取薪資之一部,具勞務對價及
經常給與性質,業如前述,而其計算內容固應根據公司營運
狀況、員工表現有所調整,但此僅涉及計算獎金金額多寡事
宜,與其性質認定無涉,並非被告所辯非常態、恩惠性給與
。是被告前揭論述,自
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東發公司僅以固定底薪為投保薪資,且未依法提
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其已於106 年11月16
日向東發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於
斯時起該勞動契約即告終止等語。東發公司則辯
稱:系爭獎金並非原告工資之一部,故東發公司僅以固定底
薪投保,並提撥原告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於法亦無不
合等語,經查:
1.按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次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如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且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
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顯見雇主有
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據實投保、並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
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之義務,此均屬
強制規定,雇主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2.查系爭獎金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則東發公司既
自
承未將系爭獎金納入原告工資,據以申報原告之勞保薪級、
亦未據以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顯已違反前揭強
制規定,而原告又已於106 年11月7 日口頭向東發公司副總
經理丙○○表達有意請辭,
復於同年月16日正式寄發存證信
函予東發公司表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
約,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1頁),足見
東發公司既已違反前揭保護勞工法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東發公司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特休假未休
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以若
干為適當?
1.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
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勞退條例施
行前受僱於被告,屬適用新、舊制資遣費基數計算之勞工,
且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應
依前揭規定計算給付原告資遺費,又倘原告之平均工資加計
系爭獎金,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41萬3,65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註2)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頁),是原告請求東發公司給付資遣費41萬3,65
7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①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
主
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
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
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
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
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
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如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且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顯見雇主有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據實投保之義務,此
乃屬強制規定,雇主倘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雇主即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②本件東發公司確有低報原告薪資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失業給付係按投保薪資計算,東發公司前揭高薪低報之
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少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依前揭規定,
東發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兩造對於倘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差額之損失,其金額以8萬4,9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註3
)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準此,原告
請求東發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8萬4,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3.特休假未休工資給付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
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1 款至第3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特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相較於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 、6 項:勞工之特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
舉證責任之規定,可知特休假於勞基法106 年1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係因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
休日數之工資;
惟於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如勞工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
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
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③經查,原告自102 年起計至106 年11月16日止,共計有13.5
日特休假未休,暨倘加計系爭獎金原告特休假未休之折算工
資金額應為1 萬5,823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2頁),依上開說明,東發公司既未舉證原告特休假
未休之權利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東發公司前揭特休假未休
之工資1 萬5,823 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為1 萬5,82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註4 )。
4.退休金提撥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件二所示之期
間內任職東發公司,東發公司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參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見本院卷一第659 頁),原告主張依此計算被告未依法提撥
各年度勞退金金額分別如附件二所示,亦屬有據。故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51,236 元(計
算式:詳如附件二)至其勞退金專戶,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
㈣、原告得否請求東發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
符,則原告請求東發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東發公司、大鵰公司給付積欠之加班費98萬2,
800 元,有無理由?
1.按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
參照)。
2.原告雖主張:伊自100 年起除任東發公司業務外,另兼任大
鵰公司業務副理,因此每日加班約3 小時,以每日延長工時
請求金額819 元計算,以每月20日計算,以5 年為期計算,
伊另得請求東發公司、大鵰公司給付前揭延長工時薪資98萬
2,800 元( 計算式:819 ×20×12×5 =982800) 云云。被
告則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東發公司雖曾要求原告一併推廣
大鵰公司之米酒,惟此僅增加銷售之種類,推廣客戶相同,
並未增加工時,原告猶以此增加每日工時3 小時為由,請求
東發公司、大鵰公司給付加班費98萬2,800 元,與事實不符
,亦屬無據等語,經查:
⑴東發公司前揭主張,核與證人即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之東發
公司業務副理甲○○於本院證稱:伊也一樣兼任東發公司、
大鵰公司業務工作,因為本即跑相同客戶,僅有產品不同,
多介紹一樣產品而已,報表也寫在同一份,沒有增加工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相符。反觀原告雖提出部
分報表、商家照片為據,惟單以數頁之報表、數張商家之照
片,實難以據此推認原告因兼任大鵰公司業務而於長達6 年
之兼任期間內,均每日稱增加工時3 小時之事實,參互以觀
,尚難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兼任每日加班3 小時,從而,原告
請求東發公司給付加班未付工資98萬2,800 元,即難認有據
。
⑵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大鵰公司請求該部分工
資部分,因原告於兼任二家公司業務期間,東發公司為原告
之僱主,原告本於與東發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按僱主東發公
司之指示,從事大鵰公司產品之販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0 、151 頁),
揆諸前開說明,實
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大鵰
公司請求加班未付工資98萬2,800 元,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東發公司給付金額,包括:資遣費413
,657元、失業給付差額84,96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5,823元
以上金額共計514,440元,另應提撥退休金451,236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㈠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4,440 元
,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
利息。㈡東發公司應提繳45萬1,2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㈢東發公司、大鵰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2,800 元
,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東發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於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准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編│原告 │ 勞保年資 │離職前6 個│ 資遣費 │失業給付差│別休假未休│積欠工資 │退休金提撥 │ 合 計 │
│號│ │ │月平均工資│ │額 │工資 │ │ │ (元) │
│ │ │ │ (元) │ (元) │ │ (元) │ │ │ │
│ │ │ │ │ A │ B │ C │ D │ E │A+B+C之 │
│ │ │ │ 註1 │ 註2 │ 註3 │ 註4 │ 註5 │ 註6 │金額合計 │
├─┼───┼───────────────┼─────┼─────┼─────┼─────┼─────┼──────┼─────┤
│1 │乙○○│90年2月至106年11月16日 │39,711元 │413,657元 │84,960元 │15,823元 │982,800元 │451,236 元 │514,440元 │
│ │ │(合計16年9月又15日) │ │ │ │ │ │ │ │
├─┴───┴───────────────┴─────┴─────┴─────┴─────┴─────┴──────┴─────┤
│註1: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按原告主張之,因兩造不爭執,故按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計算。 ││
│註2:資遣費部分: │
│ 原告乙○○之月薪為【39,711】元,其自【90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1月7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
│ 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4年5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4+5/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
│ 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4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
│ 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5/1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1 3,65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註3: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
│以原告須撫養2 個未成年子女,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3 萬9,711 元,應投保為薪資3 萬8,200 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原可請領失業給付38, │
│200 元,9 個月共可請領275,040 元( 計算式:38200 ×80%×9 =275040) ,惟因東發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僅2 萬6,400 元,致原告可領得之│
│失業給付僅有190,080 元(計算式:26400 ×80%×9 =190080),因此受有前揭差額共8 萬4,960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84960)之損害。│
│註4: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
│ ①102 年度未休特休假有5 日,以102 年度平均薪資59,951元計算,可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為9,991元(計算式:59951 ÷30×5=9991)。 │
│ ②103年度特休假已休畢。 │
│ ③104年度特休假已休畢。 │
│ ④105 年度未休特休假有3.5 日,以105 年度平均薪資45,484元計算,可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為5,306 元(計算式:45484 ÷30×3.5=5,306│
│ )。 │
│ ⑤106 年度未休特休假有5 日,以106 年度平均薪資42,756元計算,可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為5,306 元(計算式:42756 ÷30×5=7,126 │
│ ),扣除此年度東發公司已付6,600 元僅請求526 元。 │
│ 以上特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5,823元(計算式:9991+5306+526=15823) │
│註5:積欠工資: │
│ 以每日3小時加班費共819元計算,每月加班20日,共5年之加班費為 │
│ 982,800元(計算式:819×20×12×5=982800)。 │
│註6:退休金提撥: │
│ 自94年計至106年10月各年度少提撥金額總計451,236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