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錦洲
被
上訴 人
即原 告 唐開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因財產權涉訟而
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5,676 元,以及
非因財產權涉訟而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2 萬3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