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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建瑀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明春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3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