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建瑀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明春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3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
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