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武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鍾永宬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永宬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貨款共計新
臺幣353,896 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客戶對
帳單明細表、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依形式
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聲請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於為
侵權行為期間係任職於
聲請人處之人事僱傭契約、每日差勤簽到明細,或勞保、健
保歷年投保期間起
迄查詢明細等相關釋明文件;
詎聲請人僅
具狀陳報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
關係係為共同營業,其公司內部人員全部相同,蓋因總欣公
司是做查帳性質,長強公司是書審、配合總欣公司稅務及勞
基法做調節功能之功用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農民健康保險
卡、差勤打卡資料、
切結書、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總欣
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 頁)為憑。然再依形式
觀之,債務人既係受雇於
第三人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而
非受雇於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