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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1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永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永宬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貨款共計新 臺幣353,896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客戶對 帳單明細表、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依形式 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於為侵權行為期間係任職於 聲請人處之人事僱傭契約、每日差勤簽到明細,或勞保、健 保歷年投保期間起迄查詢明細等相關釋明文件;詎聲請人僅 具狀陳報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 關係係為共同營業,其公司內部人員全部相同,蓋因總欣公 司是做查帳性質,長強公司是書審、配合總欣公司稅務及勞 基法做調節功能之功用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農民健康保險 卡、差勤打卡資料、切結書、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總欣 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 頁)為憑。然再依形式 觀之,債務人既係受雇於第三人長強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而 非受雇於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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