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清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清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廣丞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發
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於
聲請狀具狀人處補正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
二、經核聲請狀
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共
計新臺幣1,828,426 元,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報價單
、請款單、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核該報價單及請款
單之內容,均無債務人公司之簽章,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
知對債務人之
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
。故請釋明
本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
釋明文件。(即應提出有債務人公司簽章之訂貨單、
買賣契
約、貨物簽收單、各筆交易之統一發票等相關釋明文件,並
應注意請款單計算式所列各筆請求金額應與所提出之統一發
票等相關釋明文件之金額相符。)
三、請釋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若欲請求利息,應釋明利息起算
日(不得早於各筆貨款之最後
期日)、及利率(如未特別約
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若不欲請求利息,
亦請一併載明。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