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清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清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廣丞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發
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丞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貨款共計新臺幣1,828,426 元,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
報價單、請款單、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核該報價單
及請款單之內容,均無債務人公司之簽章、聲請狀具狀人處
亦未蓋印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僅有曾清忠之簽名及指紋
之捺印),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對債務人之
請求權依據
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處補正聲請人
公司大、小章、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有債
務人公司簽章之訂貨單、
買賣契約、貨物簽收單或各筆交易
之統一發票相關釋明文件等;
詎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9日收
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