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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3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清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忠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務人廣丞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廣丞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貨款共計新臺幣1,828,426 元,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 報價單、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核該報價單 及請款單之內容,均無債務人公司之簽章、聲請狀具狀人處 亦未蓋印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僅有曾清忠之簽名及指紋 之捺印),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 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處補正聲請人 公司大、小章、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有債 務人公司簽章之訂貨單、買賣契約、貨物簽收單或各筆交易 之統一發票相關釋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9日收 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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