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泰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達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簡振樺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簡振樺發支付命令,經核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規定,支
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是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
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