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興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育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趙重光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
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就聲證6 之欠款明細部分,
項目:代償陳正宗3 月份補貼新臺幣(下同)3,000 元、發
電機油錢3,300 元、代償673-Y2四月份薪資49,000元、代償
673-Y2五月份薪資(12趟)12,00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釋明文件,故請釋明此四筆金額之請求依據,並應提出
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又11月份QAC-556 欠款54,593元之金額
,似為誤繕,正確金額應為49,802元,請更正之。
二、請提出
系爭車號000-00、QAC-556之行車執照。
三、請釋明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各筆債權最後得請求之日期
)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