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坤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林文崇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請釋明請求債
務人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
請求權依據,並應提
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應注意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非為
本件
債務人,故不得向債務人請求依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六。)
二、請提出債務人林文崇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