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泉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昱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洪仁德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74,103 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
件,即收款對帳單(均
非如聲請狀聲證一、二所載之貨物訂
購單),依形式觀之,該收款對帳單均無債務人之簽章,尚
無從推知
本件對債務人之
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本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應
給付174,103 元之計算式,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即應提出載有聲請人與債務人簽章之
買賣契約、貨物訂購單
、出貨單、貨物簽收單或統一發票等,須注意
臚列之計算式
應與所提出之各筆釋明文件金額相符。)
二、請提出債務人洪仁德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