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5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泉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務人洪仁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仁德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74,103 元及利息。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 即收款對帳單(均如聲請狀聲證一、二所載之貨物訂購單 ),依形式觀之,該收款對帳單均無債務人之簽章,尚無從 推知本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又未據聲請人釋明債 務人之年籍資料,亦無從推知債務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 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裁定限期命 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應給付174,103 元之計 算式,並應提出載有聲請人與債務人簽章之買賣契約、貨物 訂購單、出貨單、貨物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等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8日收受前項 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