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泉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昱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洪仁德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仁德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74,103 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
即收款對帳單(均
非如聲請狀聲證一、二所載之貨物訂購單
),依形式觀之,該收款對帳單均無債務人之簽章,尚無從
推知本件對債務人之
請求權依據為何;又未據聲請人釋明債
務人之
年籍資料,亦無從推知債務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
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
尚
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裁定限期命
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應給付174,103 元之計
算式,並應提出載有聲請人與債務人簽章之
買賣契約、貨物
訂購單、出貨單、貨物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債務人最新
戶籍
謄本等相關釋明文件;
詎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8日收受前項
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