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債務人勇宏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
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勇宏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提出債務人勇宏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或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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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陳報債務人勇宏企業有限公司實
際支付
第三人何政偉之薪資為若干及聲請人之債權比例為若
干?並確認實際請求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07 年8 月9 日收
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