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光斌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債務人上進工程行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上進工程行給付欠款新臺幣12萬元,然依所
附證明文件,即存貨借出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中港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尚
難認本件已達
釋明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上進工程行之法人登記資料,並釋明本件之
請求權依據,及
應提出案外人張福銀確為上進工程行所屬員工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 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7 年9 月5
日陳報上進工程行法人登記資料及鎂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並主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中港分隊
握有案外人張福銀駕駛上進工程行公務車行竊之錄影帶
等情
,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遽以認定案外人張福銀為上進工
程行之受雇人,故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
度,因此,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