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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859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594號 債 權 人 翔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程 債 務 人 林建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559,285 元及利息,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   即各工程款項統計及各工程之請款單、部分工程屋主與林建   利之合約書、部分工程施工證明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核就房屋新建工程訂金110 萬元部分,未據債權人釋明債   務人所收受之訂金110 萬元,經聲請人擔保,因債務人未施   工致聲請人賠償訂金損失之依據;就台南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施工部分(尚欠金額34,200元、   19,655元部分),亦未據債權人提出可資釋明係由債務人所   承攬之工程等相關釋明文件,是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債   權人就此三筆系爭款項金額共計1,153,855 元部分之請求依   據為何,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   債權釋明文件等;債權人僅具狀陳報略示以:㈠就房屋新   建工程訂金110 萬部分,因業主不願曝光,系爭工程事項之   接洽均由債權人陪同或代為跑腿執行,是債權人事後因怕官   司連累故賠付損失予業主亦屬正常,也因此無法留下匯款紀   錄,若貴院有所疑慮,本人願在開庭時與債務人林建利當面   對質;㈡就台南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   路施工部分(尚欠金額34,200元、19,655元部分),都有共   同施工之承包商可以證明本人有前往施工,若貴院有所疑慮   ,本人願在開庭時與債務人當面對質等語。惟因支付命令之   聲請,係屬訟事件,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債權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債務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逾期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系爭三   筆款項金額共計1,153,855 元部分之請求依據,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應給付1,153,855 元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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