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俊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喆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田惠婷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依形
式觀之,尚無從推知
本件債權人即為「俊宇有限公司」,聲
請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
之
請求權依據、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聲請人與債務人簽章並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
、票據、催告還款通知之
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
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
二、應釋明請求代墊神桌價金新臺幣25,000元、奉請金身費用新
臺幣5,800 元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如各筆費用收據明細、金融機構匯款收據等)
三、請提出債務人田惠婷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