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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俊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喆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務人田惠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惠婷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 54,455元及利息,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自行登 記借款名單、債務人購買之淘寶網訂單及通訊軟體截圖等明 細表、債權人借出款項之存摺影本、必潔有限公司代債權人 借出款項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債權人匯款代墊予債務人友 人蔡震山法會相關費用之存摺影本、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代墊 之通訊軟體截圖,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 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之請 求權依據、代墊神桌價金新臺幣25,000元及奉請金身費用新 臺幣5,800 元之請求權依據、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聲請人僅具狀更正請求標的金 額為23,655元,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 人商借之聲請人負責人個人帳戶、必潔有限公司帳戶及生群 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明細影本、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憑。 然再依形式觀之,仍無從推知聲請人「俊宇有限公司」對債 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逾期今,聲請人仍未提出新證據 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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