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俊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喆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田惠婷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惠婷發支付命令,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
54,455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自行登
記借款名單、債務人購買之淘寶網訂單及通訊軟體截圖等明
細表、債權人借出款項之存摺影本、必潔有限公司代債權人
借出款項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債權人匯款代墊予債務人友
人蔡震山法會相關費用之存摺影本、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代墊
之通訊軟體截圖,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
之
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之請
求權依據、代墊神桌價金新臺幣25,000元及奉請金身費用新
臺幣5,800 元之請求權依據、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
詎聲請人僅具狀更正請求標的金
額為23,655元,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
人商借之聲請人負責人個人帳戶、必潔有限公司帳戶及生群
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明細影本、債務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為憑。
然再依形式觀之,仍無從推知聲請人「俊宇有限公司」對債
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逾期
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新證據
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