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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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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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 受 款 人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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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晉榮農藥行 │第一銀行東港│107年4月22日│3,529,000元 │JB0000000 │台灣先正達股│
│ │康哲華 │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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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並
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