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泰安
代 理 人 何明諺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
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 年12月26日
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可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郭泰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122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
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台幣(下同)3,984 元,總清償金額286,848 元,占
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之7.38%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9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7 司執消債更4 號函通知債權
人表示意見,
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
?抾酈?人現於優尼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每
月除可領取固定底薪22,000元外,另尚有每月600 元之住宿
津貼、2,400 元伙食津貼,故每月薪資為25,000元
等情。業
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優尼克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債務人所陳應足
堪採信。再者,
觀諸卷附本院職權查詢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06 、10
7 年間申報分別為92,360元、295,734 元,顯見債務人歷年
收入確實不豐,亦應足認定債務人除上開
自承之優尼克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人員之薪資收入外應已無其他收入來源,
爰以其所自承之25,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 年12月26日增
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已有明定。另司法
院民事廳107 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
8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之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費用,每月為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其次,司法院
108 年1 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債務人
陳報目前扶養債務人之母鄭○純(00年生),其名下無任何
財產,且104 至106 年間除104 年有83元之所得資料外,已
無其他所得資料,且鄭○純勞保投保紀錄為退保狀態,有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可佐,自
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母鄭○
純每月雖可領取5,623 元之勞保遺屬年金,惟在領取5,623
元勞保遺屬年金以外不足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數額部分,堪
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
前揭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
其弟妹共同負擔,如按每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 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
元之1.2 倍14,866元之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
3,081 元【計算式:(00000 -0000)/3=3081】,則
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255 元,尚屬合理,爰以每
月2,255 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母親鄭○純扶養費數額。其次,
債務人現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優尼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
如前述,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顯見其於高雄市亦無房
屋可居住使用,故須承租高雄市○○區○○○路○○○ 巷○○○
○ 號3 樓房屋居住使用,每月租金6,000 元,該數額未逾一
般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
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2,388元,連同上開租金6,000 元
,總計18,388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
,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本院斟酌債務人實際居住地區
為高雄市,又其陳報數額雖略逾高雄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數額即每月15,719元,惟該數額是包含租金之支出,且
業經債務人提出
租賃契約證明,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
適當。
?坅鷇酈?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已明定。又經本院向債
務人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
人所有之保單價值為5,002 元,
業據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
價值之數額平均納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從而每期清償
金額可提高為3,984 元。
參照上開規定,以上開保單價值加
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05,002 元
【計算式:5002+(25000 ×72)=0000000 】,扣除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應分擔母親扶養費1,486,296
元【計算式:(18388 +2255)×72=0000000 】,所剩31
8,70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18706】,僅須
其中10分之9 即286,835 元【計算式:318706×9/10=2868
35,未滿一元者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86,84
8 元,已高出13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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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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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984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7.38% │
│5.債務總金額:3,885,353元。 │
│6.清償總金額:286,848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金 額│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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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2,416,785│ 2,478│ 178,416│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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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1,468,568│ 1,506│ 108,432│
│ │公司 │ │ │ │
├──┼────────┼──────┼─────┼──────┤
│ │ │ │ │ │
│總計│ │ 3,885,353│ 3,984│ 286,8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