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素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龍泉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聲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內,記載之
債務
人為張龍泉,
惟本件提出之
債權證明文件(即支票三紙及
退
票理由單一紙),其上記載發票人為協龍營造有限公司,而
相對人張龍泉係法定
代理人,並未見其於票據上
背書,尚
難
認定
上開之債權證明文件係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債務人張龍泉
所欠之債務,故請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債務人張龍泉
所欠債務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
標的物屏東縣○○鎮○○段○○○ ○號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
所有權個人全部及他項權利
部)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