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高順
相 對 人 陳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4
0996)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1,500 元,未載到
期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向相對人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5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
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