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強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東騰間請求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
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
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理稱
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
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該票據應屬無效。
經查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
0 )一紙,其上記載「本張本票只做出貨折扣,不做現金支
付。除
非毀約另談」,顯與
上開規定本票應無條件支付意旨
不符。從而本件本票即因違背
首揭票據法規定而與票據法上
之本票要件不合而無效,執票人自不得據以援引票據法之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