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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偉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應提出票據號碼:CH787376、CH787380之本票原本二紙到院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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