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利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川
相 對 人 洪偉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5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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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001 │107年5月22日│ 9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
翌日│CH787376│ │
├──┼──────┼─────┼───┼───────┼────┼──┤
│002 │107年6月11日│40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CH787380│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