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東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瑞
相 對 人 梁安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7 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 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
用之。
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97634)一紙,票
載到期日僅記載107 年7 月,未有完整之日,故視為未記載
,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07 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
併予
敘明,是本件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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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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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7月6日 │1,190,538元 │未載 │107年10月19日 │CH797634 │ │
├──┼──────┼───────┼──────┼───────┼─────┼──┤
│002 │107年7月6日 │1,000,000元 │未載 │107年10月19日 │CH797635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