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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東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瑞 相 對 人 梁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7 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97634)一紙,票 載到期日僅記載107 年7 月,未有完整之日,故視為未記載 ,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07 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併予 敘明,是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7年7月6日 │1,190,538元 │未載 │107年10月19日 │CH797634 │ │ ├──┼──────┼───────┼──────┼───────┼─────┼──┤ │002 │107年7月6日 │1,000,000元 │未載 │107年10月19日 │CH797635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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