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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世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穎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  屏東縣○○市○○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7,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頁),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6 年3 月30日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由伊承作被告公司所承包 之「屏東縣高樹鄉殯儀館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約定 模板工程按每平方公尺單價550 元,實做實算;放樣工程按 每平方公尺單價12元,實作實算,於灌漿完成7 日內付款。 緣伊已完成下列工程:㈠基礎、1 樓、2 樓之模板工程:18 1 萬9,312 元(未含稅,計算式:9 萬0,299 元+172 萬9, 013 );㈡2 樓(東側)已完成模板工程部分:63萬1,878 元。;㈢2 樓(西側)模板部分工程:12萬9,001 元,以上 工程款共計258 萬0,191 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211 萬5, 438 元,尚有工程款46萬4,753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支 付。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經伊於106 年12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否則將終止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然 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46萬4,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 25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基礎及1 樓模板之工程款計181 萬9,312 元,及2 樓東側部分模板已完成灌漿之工程款計63萬1,878 元等款項,共計245 萬1,190 元,伊不爭執。被告已給付 原告完成地樑、1 樓樓板部分之工程款共211 萬5,438 元, 因此僅餘工程款33萬5,752 元(計算式:245 萬1,190 元- 211 萬5,438 元)未給付。後因原告於2 樓西側模板未完工 前,即請求伊給付2 樓全部之工程款,然兩造系爭承攬契約 第六條約定需完成2 樓樓板始得請求,伊因而拒絕給付。原 告竟於106 年12月12日起即拒絕施工,經伊多次催告無效後 ,系爭承攬契約業經伊發函終止。 ㈡、原告若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後續工程,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 159 萬6,728 元,惟因原告拒絕繼續施工,致伊需於107 年 1 月20日另與證人鄭永章(下稱鄭永章)簽訂模板承攬合約 始得完成此部分工作,完工後之估驗總數量為2903.24 平方 公尺(含RF層1278.51 平方公尺;2F層1624.73 平方公尺) ,工程款為195 萬7,762 元,顯較系爭承攬契約增加費用36 萬1,034 元(計算式:195 萬7,762 元-159 萬6,728 元) ,致伊受有損失。又原告承攬被告此部分工程為被告所承包 之「高樹鄉殯儀館興建工程」(下稱殯儀館興建工程)之一 部分,而殯儀館興建工程屬公共工程,有依約限期完工之義 務,因原告違約延宕工程,恐致伊遭訴外人即業主高樹鄉公 所處罰逾期違約金,故伊雖有33萬5,752 元尚未給付原告, 然伊為完成原告承攬部分之工程因而多支出36萬1034元,且 又將受高樹鄉公處罰,經抵銷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故原 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 ㈠、兩造間於106 年3 月30日就殯儀館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訂 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約定模板工程按每平方公尺單價550 元 實做計價;放樣工程按每平方公尺單價12元實作計價。 ㈡、原告已完成一樓模板工程,工程款為181 萬9,312 元,及二 樓東側模板工程,工程款為63萬1,878元 。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1 萬5,438元 。 ㈣、兩造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至相互間有如本 院卷第95至97頁、第113 頁至第143 頁存證信函往來。 ㈤、 兩造間系爭模板承攬契約已終止。 ㈥、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與鄭永章簽定模板承擔合約。 ㈦、本件原告承攬而未完成模板工程部分,由鄭永章施作完成。 ㈧、被告承攬高樹鄉鄉公所發包之殯儀館興建工程已完工,且經 驗收通過,無逾期罰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二樓 西側完成單面模板工程之工程款?㈡、被告另委請鄭永章施 作之模板工程,因而增加費用36萬1,034 元,得否主張抵銷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完原二樓西側單面模板工程之工程 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模板 承攬契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2 樓,當時即不得請求2 樓工程款。是原告自應就其已履行系 爭模板承攬契約所約定工作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依其雖僅完成2 樓部分西側單面模板施作,被告 當時仍應給付2樓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灌漿完成後翌 曰起7 日內放款,70%現金票,30%1 個月票期,於地樑、 1 F 樓板、2F樓板、RF樓板完成後付款」,此有系爭模板承 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原 告需完成2 樓樓板全部,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 樓樓板之全 部工程款。換言之,原告僅完成2 樓東側模板,及2 樓西側 單面模板,卻要求原告提前給付40萬元,自有理。是被告 拒絕給付2 樓工程款,自屬有理。 ⑵原告復主張兩造實際上約定為按工程進度付款,因原告為小 公司需付款給施工工人,故只要有需要付款給工人時,向被 告請款,被告就有給付義務,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六條係簡 略約定,並非如契約內容所載云云。然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 六條約定,原本約定內容為:「付款辦法:每月月結,於月 底時乙方(按即原告)將發票請款單送於甲方(按即被告) 請款並於隔月15日核票,票期--天。」,經兩造商討後,將 原本每月月結之約定刪除,更改為如上開⑴記載之付款方式 ,兩造更在變更內容用印確認,此有系爭模板承攬契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間付款方式之變更,係 經兩造慎重思考後始為之更改,非僅為簡略約定。 ⑶原告又主張倘若被告主張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為 真,則被告只應僅有地樑、1 樓樓板完成之2 次之付款,何 以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紀錄有8 次之多(見本院卷第93頁), 顯然從未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六款之約定云云。兩造間約 定之付款方式確為按地樑、1 F 樓板、2F樓板、RF樓板完成 後始得付款一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多次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情節,然此被告當時任意以優於兩造 前揭約定而為給付,未採取強烈拒絕原告不依約定工程請款 之便宜措施,惟尚不得據此認兩造有再行變更第六條付款條 件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實際付款次數主張兩造付款方 式為按工程進度原告請款,原告已完成2 樓東側、西側單面 模板部分工程,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⑷原告再主張其雖僅完成2 樓西側單面模板,但依鄭永章之證 述毋需拆除仍得使用,故被告亦應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12萬9,001 元云云。查,接手完成原告後續承包商鄭永章於 本院審時證述:我接手時,前手有施工一半的牆壁,伊繼續 做另一半,但因為模板是前手的材料,工地主任要求拆下來 整理後還給前手,一般接手前手做一半的工程,都會把前手 留下來的材料拆下來還給他,因為我們自己有材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足證工程慣例上,接續前手未完 成之工作,均會將前手留置之材料拆除,以釐清施工範圍、 品質、責任及計價。至於鄭永章雖亦證述:前手的模板不拆 下來也是可以,但是這樣材料就會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257 頁)。惟此足證明,若未拆除未完成之模板將會與 後手材料混合無法區分,及施工品質之確認。再者,原告於 106 年12月12日即起拒絕施工,被告先於106 年12月14日發 函原告於3 日內進場恢復施作,原告遲未復工,再經被告分 別於106 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函請原告5 日出面協商賠 償事審,及會同清點施工器具或材料後取回,逾期未處理, 將由被告全權運用,不得有異議,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於106 年12月25日發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並告 知原告其已逾清點期限,不得再任意進入工地,留置於現場 器具及材料即任由被告處理等情節,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第133 至143 頁)。是以,被告亦要求原告前來會同清點材料以確認施作 範圍及,商討賠償事宜,惟均未獲置理,而留下之模板對被 告將有礙責任釐清實難認對被告有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西側之工程款12萬9,001 元,仍屬無據。 ⑸基上,本件系爭模板承攬契約已明文約定付款條件需完成2 樓樓板始得請領此部分全部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 施工進度,隨時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又原告僅完成2 樓 西側單面模板,該西側單面模板對於被告難認有利,故其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理。 ㈡、被告另原告拒絕施工請鄭永章施作之模板工程,因而增加費 用36萬1,034 元,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又系 爭模板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被解約 時,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此有 兩造簽立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 ⒉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其無力支付工資給 工人始無法繼續施工,及因被告與提出鋼筋之協力廠商間有 合作糾紛,未進場施作,造成原告無法施工,故原告未能依 約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未完原2 樓樓板全部 工程,被告本無提前給付此部分工款款義務一節,業經認定 如上,另關於被告與提供鋼筋廠商間糾紛致原告無法施工一 節,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係原告違約停工經被告催告後,始終拒絕復工,故被告 於106 年12月18日以原告無故停工為由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從而,本件系爭模板承攬契約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 故停工,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向原 告請求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⒊被告委請鄭永章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即含RF層1278.51 平方公尺;2F層1624.73 平方公尺)共支出工程款為195 萬 7,762 元,此有鄭永章完工之估驗數量及款項支付憑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至237 頁)。故倘原告繼續履行系爭 模板承攬契約至剛完成其承攬之工程,則被告僅需再給付原 告即159 萬6,728 元(2903.24 平方公尺×550 元=159 萬 6728元),顯較原本兩造間系爭模板承攬契約增加費用36萬 1,034 元(計算式:195 萬7,762 元-159 萬6,728 元), 因而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故停工,其再另行與鄭永章簽約接續 完成工程致其受有36萬1034元之損失,尚可採。至於原告 雖以被告另行與鄭永章成立承攬契約,未經其同意,且有可 找到較鄭永章便宜之廠商,及被告主張抵銷無法律上依據云 云。惟兩造系爭模板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欲覓後手承接 原告工作時,需經原告同意;而原告未完原工作,本已延誤 相當時間,被告找尋第三人承接趕工,定當付出較高費用, 此乃事理之常,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已完成一樓模板工程,工程款為181 萬9,312 元,及二 樓東側模板工程,工程款為63萬1,878 元,合計共245 萬1, 190 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1 萬5,438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3萬5,752 元。又 被告因原告未依系爭模板承攬契約履行,致其受有36萬1,03 4 元,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以之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工程 款主張抵銷,經抵銷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是被告抗辯其 毋庸給付原告工程款,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33萬5,752 元之工程款債權,然 因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萬1,034 元,經抵銷後, 已無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 模板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4,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6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