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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強國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鄭登元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8,14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6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088,14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訂立承攬契約,長鴻公司再承攬給被告公司,兩造則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就前揭工程中之電氣工程及機械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350萬元,由原告承作上述2項工程。至104年間因總包商長鴻公司跳票,已無執行工程能力,並為高雄市政府通知終止合約。被告則於105年7月14日發出新高清字第105051402號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合約已於105年7月14日終止契約,原告完工比率已達百分之75以上,而因被告片面違約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完工而應給付之工程款。工程總價7,350萬元,原告已完工原約定部分及追加工程達75%,總共可請領59,064,482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33,228,061元,及另扣除保險費、臨時電費、流動廁所租賃費、工區垃圾清運費共計334,272元,及兩造合約特約條款第9條關於前接地工程廠商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耀公司)、前機電工程廠商「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二者合計金額300萬元(未稅)、前機電工程廠商「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點工及材料款合計168萬元(未稅),以上共計4,914,000元加以扣除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588,149元之工程款等語。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保險費、臨時電費、流動廁所租賃費、工區垃圾清運費等合計334,272 元原告並未求償。另外根據兩造系爭合約之特約第9 條所約定,前接地工程廠商碩耀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前機電工程廠商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二者合計300萬元( 未稅) 、前機電工程廠商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及材料款項合計168 萬元( 未稅) ,以上含稅共計4,91萬4,000元,原告也未求償。本件並無追加工程之問題,並主張以前案高雄高分院108年重上字第90號之返還票據之違約罰金票款50萬元扣抵之;另外被告主張完工率僅有51.37%是有所誤解,又被告是長鴻公司下包廠商,請領工程款,因而長鴻公司向捷運局請領電氣工程及機械工程之工程款,均是原告所承攬施作,長鴻公司終止合約後,該電氣及機械工程則由被告承攬,被告仍由原告施工之部分繼續向捷運局請款,因此不論長鴻公司或者被告公司所據以向捷運局請款部分,均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㈢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已經完成75%之工程進度,系爭合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性質,依據系爭合約之特定條款第1條約定:關於總價承攬之定義,依據甲方(即被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進成公司)與業主長鴻公司所簽訂之機電工程合約中所約定特約條款內容辦理,乙方(即原告勝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勝華公司)簽訂本約時應完全接受前述條款之規定及拘束,而所謂之總價承攬是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固定,除是①因為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②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者③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是得標金額,故總價承攬之特性為工程價目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需自行按圖說翔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需自行於各細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而系爭合約簽訂時已明定是總價承攬,原告自該受拘束。且無發生前揭之調整工程價金因素,原告如欲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自須以曾向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為前提,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有多達148筆是原告自行追加,且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契約工項,原告自行追加數量(如被證一之綠色標示部分),原告如欲請求該追加工程之報酬款項,自應舉證有變更設計而達增加數量之事宜。
 ㈡根據第22期之估驗明細表所示,電氣及機械工程之完工度僅有52.7%。故換算可請領工程款即是3,873萬4,500元。扣包含依據特約第9 條所約定,前接地工程廠商碩耀公司、前機電工程廠商玖聖工程有限公司 、前機電工程廠商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及材料款項 ,以上含稅共計4,91萬4,000元,及碩耀公司繼續原告原未完成施作之部分工程款1,838,489元,扣除以上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3,100萬3,206元,在扣除被告代墊之原告之臨時電費、流動廁所租賃費、垃圾清運費等合計334,272元,被告僅需給付原告3,164萬7,739元。而原告已領取工程款3,322萬8,061元,故原告尚且溢領1,580,322元【按:此溢領金額為被告計算之〈卷二P363參見〉,若依據被告抗辯完工率51.37%,則原告可領金額3,775萬6,950元,減去(4,91萬4,000元加上1,838,489元加上334,272元)得出為30,670,189元,原告已領取工程款3,322萬8,061元,故計算後溢領工程款似應為255萬7,872元,也非卷二P363-364陳述之2,559,065元】,原告訴請給付即無理由,應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第三人長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訂立承攬契約,長鴻公司再承攬給被告公司,103年12月15日兩造就上開工程中之電氣工程及機械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總價7,350萬元。
  ㈡就第一項之承攬契約雙方於105年7月14日終止契約。
  ㈢關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保險費、臨時電費、流動廁所租賃費、工區垃圾清運費等合計334,272 元原告並未求償。
  ㈣根據兩造特約第9 條之前接地工程廠商碩耀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前機電工程廠商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二者合計300萬元( 未稅) 、前機電工程廠商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及材料款項合計168 萬元( 未稅) ,以上含稅共計4,914,000元,原告也未求償。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究竟為何?( 原告主張已達百分之75以上,被告主張僅完工率為51.37%)
  ㈡本件原告有無溢收工程款1,576,322元(被告之後計算為1,580,322元卷二P363參見) ?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給碩耀公司1,838,489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究竟為何?
 ⒈經查:關於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包含以下工程項目:土建及設施機電、軌道工程、機電系統等部分,其中第1項之土建及設施機電中分為土木建築工程與設施機電工程,而此設施機電工程又分成⑴電氣工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之門禁/電信等設備;⑵機械工程:電梯/電扶梯設備、消防設備工程與機廠澆灌工程;⑶環控工程。第4項之機電系統分成:車輛系統、供電系統、號誌系統、通訊系統、自動收費系統、維修設備等部分,上述項目之施工完成順序概略如下:⑴土建工程、⑵軌道工程、⑶設施機電工程、⑷機電系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局捷運工程局111年7月8日高市捷工字第11131077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又前開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分別就細設部分、施工部分而言,土建及設施機電部分:細設部分實際完成99.352%,施工部分實際完成77.963%,軌道工程細設部分實際完成100.000%,施工部分實際完成71.060%,機電系統細設部分實際完成99.672%,施工部分實際完成89.817%等情,有前揭函覆之工程%進度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⒉再查:
 ⑴高雄環狀輕軌捷運通車之日期及試營運時間,關於C1至C4路段交通部准予營運日期是104年10月1日,試營運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C1至C8路段交通部准予營運日期是105年6月15日,試營運日期105年6月26日,C1至C12路段交通部准予營運日期是106年6月26日,試營運日期106年6月30日,C1至C14路段交通部准予營運日期是106年9月19日,試營運日期106年9月26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局捷運工程局111年7月15日高市捷工字第111311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就前揭工程中之電氣工程及機械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後,至105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關於第一期之完工進度除軌道工程之施工部分實際完成為71.060%外,其他各細項中土建及設施機電部分之細設部分實際完成99.352%,施工部分實際完成77.963%,機電系統細設部分實際完成99.672%,施工部分實際完成89.817%等,均高於原告主張之完工率75%,故應探究者,原告所主張其所承攬其中之電氣工程及機械工程完工率達75%是否可信?由高雄市政府局捷運工程局前揭函覆文內容可知悉,第一期之工程進度除軌道工程之施工部分外,其他部分完成度均有達75%,而在C1至C4路段確實能在104年10月16日試營運,C1至C8路段交通部准予營運日期是105年6月15日,試營運日期則是105年6月26日,而根據原告先前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度之人即證人黃振昱到院證稱:(第一階段之機電工程從什麼狀態到什麼狀態完工?)從看圖面設施、設備到定位,還要拉線,測試到完工的階段,就是從基地沒有任何組件到依照圖面的設施把設備定位,因為捷運到105年有測試電聯車,我們輸送電的配送要到每個車站,台電送電,我們要測試電壓。電機設備裡面所有的管線是我們安裝,捷運局驗收時伊有到現場,雖然沒有具名,但全程都有陪同,完工進度也會知道,(關於完工進度是如何評估出來),是到通車時應該有完工80%至90%,第一次到通車、測試均有完成,每個車站之設備都有安裝完成,關於提前終止是第2次,第1次的均有完成,碩耀公司是被告公司叫他們進來處理一些雜項,還有第2次的工程,通車是施作完成時,捷運局的人會測試是否可以通車,通車需要完工到80%到90%才可以通車,印象中原告公司是施作到8站或9站,此間測試都有經手過,之後因為一些營造廠倒了,就停掉了,後面是其他公司去銜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3頁),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是施作到C8站,之後C9、C10等站都不是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之筆錄),而雙方於105年7月14日才終止合約,相關工程在完成到C8路段105年6月26日試營運日之前都尚未終止系爭合約,證人為原告之前現場施作監督工作進度之人,其所述之過程,也與試營運時間之站名、時間均吻合,若完工進度僅如被告抗辯之51.37%,如何可以順利完成測試、試營運等環節?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工程有完成75%,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主張完工率為51.37%,雖提出本院卷二被證三第69至71頁工程估驗表佐證之,然根據工程估驗表推算完工率是由被告自行推估之數,有本院卷三第23頁之附件5說明可參,而各該工程估驗表雖是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司擔任監造單位所收文書,但其推估完工之計算基準是否確實如被告之推估計算方式,尚屬不明,此由卷二第69至71頁中,被告以紅線框所標列之各數量及百分比各有不一:①如第69頁中壹.二.3.2之電氣設備工程表上所示之數量及百分比為21.24%、壹.二3.3之接地設備工程是62.79%,壹.二.3.6之給排水設備工程(機械工程)是26.23%;②在70頁中,壹.二.4.2之電氣設備工程表上所示之數量及百分比為33.24%、壹.二.4.3之接地設備工程是62.97%,壹.二.4.7之給排水設備工程(機械工程)是21.61%,③在70頁中,壹.二.5.2之電氣設備工程表上所示之數量及百分比為64.07%,壹.二.5.4之駐車廠接地設備工程50.65%,壹.二.5.5之發電機器設備工程48.70%,壹.二.5.6之弱電設備工程9.45%,第71頁之壹.二.5.9之給排水設備工程(機械工程)是57.38%,被告之推估完工計算基準(詳如本院卷三第23頁之附件5說明),是否確實如被告之推估計算方式而可採用,本院無法僅憑被告之陳述遽而採信之,故被告所抗辯完工率僅為51.37%,尚屬無法證明。
  ㈡本件原告有無溢收工程款1,576,322元(被告之後計算為1,580,322元)?
  承上,系爭合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此點雙方均無爭執,而在無發生或者存在①因為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②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者③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導致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金額需要調整之因素時,計算工程款項以總價額7,350萬元乘以完工比率即以75%計算之,共計可請款5,512萬5,000元尚屬合理,原告陳稱已請領款項3,322萬8,061元一節,被告也無爭執,僅以完工度不足75%,僅完工率為51.37%置辯,而關於完工率已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尚未領款為21,896,939元,其中其不求償之保險費、臨時電費、流動廁所租賃費、工區垃圾清運費等合計334,272 元,及未求償碩耀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前機電工程廠商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二者合計300萬元( 未稅) 、前機電工程廠商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及材料款項合計168 萬元( 未稅) ,以上含稅共計4,914,000元,原告並未將之算入,共計求償金額為20,588,149元,自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款項1,576,322元(按:被告之後計算為1,580,322元或者如本院卷二P363-364陳述之2,559,065元),均無所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給碩耀公司1,838,489 元?
  被告又抗辯關於支付碩耀公司之款項合計1,838,489元應扣除之云云,被告雖提出支付之統一發票佐證之(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2頁),但根據不爭執事項「㈣兩造特約第9 條之前接地工程廠商碩耀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前機電工程廠商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二者合計300萬元( 未稅) 、前機電工程廠商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點工及材料款項合計168 萬元( 未稅) ,以上含稅共計4,914,000元,原告也未求償」等以觀之,原告自陳並無將前開款項列入請求之金額內,故在本件工程款即無扣除被告已支付給碩耀公司1,838,489 元之問題,並此說明。
 ㈣又關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90號之返還票據事件中所認定違約罰金票款50萬元,該前案中之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原告,因有「未出工之違約及部分施作瑕疵」,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此可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華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亦調卷審閱無誤,原告主張在本件給付金額內扣抵之,被告並會返還票據等情,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之筆錄),本院斟酌上開原告同意扣抵之意見,故從原告可請款之金額中加以扣除後,原告可請求金額於20,088,149元範圍核屬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於20,08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㈥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互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