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昇和
相 對 人 上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
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
許之,雖僅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提
起抗告,
惟相對人現已未執有系爭本票(詳後述),則依
前
揭判例意旨,本件自有對於尚海公司及吳昇和合一確定之必
要,尚海公司抗告之行為形式上對吳昇和有利,效力應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吳昇和,
爰將吳昇和併列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
二、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
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
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
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
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仍應形式上審查執票人是
否確實執有本票。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
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尚海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
款之訴,現由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536 號審理
中,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顯為重複
請求。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
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抗告人尚海公司與相對人已於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536
號(
嗣改分為106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79號)審理中成立調解
,相對人並當場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尚海公司,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未執有系爭本票,
即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其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依據不復
存在,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
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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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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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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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7月28日│20,000元 │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1日│CH4890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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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7月28日│20,000元 │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日│CH4890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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