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素娥
相 對 人 張龍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
擔保
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
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
明瞭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
許拍賣抵押物,
業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著有判例
。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
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
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向抗告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借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
0 萬之抵押權,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亦為相對人;又抗
告人提出之支票3 紙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40
萬元,合計為110 萬元,與前開
抵押權設定金額一致,顯見
前開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僅因
民間借貸常為個人持公司支票借款以作為擔保,抗告人不諳
法律,故未要求相對人之配偶於前開支票上
背書;此外,
第
三人本得以其所有
不動產為債務人為擔保,倘如相對人
所稱
,借款係存在於抗告人與協龍營造有限公司間,則相對人依
法本得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協龍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
故前開支票3 紙,自得作為
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依形式
審查後,自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故原裁定
顯有違誤,
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支票3 紙、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各1 份、
退票理由單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18、26至28頁),惟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協龍營造有
限公司,亦無相對人之背書,則前開支票之債務人均
非相對
人,故僅依前開支票形式審查不能認定有如抗告人主張之借
款債權存在。況相對人亦否認其與抗告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
,更
難認僅就前開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得認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從而,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
,經本院形式審查,既認無法明瞭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
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