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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佑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進 相 對 人 陳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 分定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相對人係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薪資補償計算至106 年5 月9 日止、共新臺幣(下同)9 萬元,款項應於106 年5 月20日前匯入相對人之原領薪資帳 戶。詎抗告人迄不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於106 年5 月9 日所進行之調解,僅雙方同意就 所爭執事項達成初步紀錄,至於爭執事項之細則及能否達成 共識,尚待擇期於第二次調解時再行商議,此由該次調解紀 錄之調解結果欄第四-5點所載文義即可得悉,故兩造實際上 並未成立調解,故該調解內容顯於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法院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又縱認兩造確有調解成立,但調解紀錄所指「勞方 薪資補償」,係指相對人於未工作期間,得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請領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額,因於調解時尚未撥入相對 人帳戶,故調解委員乃要求抗告人「暫先給付」予相對人, 即由抗告人先代行墊付,俟勞工保險局撥款後,相對人再返 還抗告人,準此,該款項並非抗告人應給付勞方之法律上義 務,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況相對人業已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職業傷病事故給付額計59,785元,抗告人亦已無暫先給付 之義務。(三)再者,抗告人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業已給付相對人醫療費用(含代墊相對人應自行 負擔醫療費用37,000元)、交通費用及及住院期間薪資共 110,804 元。相對人主張得請求之薪資補償9 萬元(抗告人 仍否認有此項給付義務),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住院期間薪 資13,200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撥付之上開傷病給付額59,785元 後,相對人仍得請求之17,015元,經與抗告人所代墊醫療費 用37,000元互為抵銷,抗告人反得向相對人追償19,985元, 基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其中於四、調解結 果欄係記載「調解結果:■成立」等語,其後並有勞方、資 方到場人之簽名,且該欄位3.載明:「目前勞方薪資補償計 算至106 年5 月9 日,公司暫給付勞方新台幣9 萬元,款項 於106 年5 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等語,原裁 定經形式審查後,就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而抗告人 以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所謂薪資補償係指保險傷病給付額之 墊付及主張以其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應屬關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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