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彥
代 理 人 陳慧錚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當事人因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彥自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長發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
惟查,
上
開商號因新設立未開業,已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間通報
主管機關廢止商業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1308576號函、
營業稅
籍證明
可稽,
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
核屬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
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85,901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唐溢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有107 年5 月至7 月薪資單
可
參,與勞保投保薪資33,000元亦大致相符,
堪信屬實。至於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9,000 元、油資
1,500 元、勞保費700 元、健保費469 元、水電費1,000 元
、電信費1,500 元、雜支1,000 元,共計15,169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租屋於屏
東,有房屋
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3,000 元,未
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1
及64歲,於106 年度均無所得,其父名下無財產,其母名下
有
不動產1 筆
等情,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土
地1 筆,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
堪認
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兄弟共2 人共同負擔,有親屬系統表可參,,聲請人陳稱
僅每月支出
扶養費8,000 元,金額低於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之
扶養費12,388元(計算式:12,388×2 ÷2 =12,388元),
應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2,388元
、房租3,000 元及扶養費用8,000 元後,僅餘6,612 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未解約
前無法用以清償。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
至少達1,785,901 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若加
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